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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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建築物昇降設備(以下簡稱昇降設備):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
二、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
三、專業廠商: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從事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有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
四、專業技術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並受聘於專業廠商,擔任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之人員。
五、檢查機構:指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得接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執行昇降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機構或團體。
六、檢查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並受聘於檢查機構從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之人員。
第 3 條
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前項竣工檢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經檢查通過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並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檢查頻率註明有效期限。
使用許可證應妥善張貼於出入口處前上方顯眼處所。
申請竣工檢查時,應檢附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
第 4 條
管理人應委請專業廠商負責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由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並作成紀錄表一式二份,並應簽章及填註其證照號碼,由管理人及專業廠商各執一份。
專業技術人員應查核前條第四項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對於已屆耐用基準之組件,應於保養紀錄表載明處理情形;已更換之組件,應另行填列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得使用許可證之昇降設備,亦同。
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應併同維護保養紀錄表,按月檢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第 5 條
昇降設備安全檢查頻率,規定如下:
一、昇降送貨機每三年一次。
二、個人住宅用昇降機每三年一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十五年者,每年一次。
三、供五樓以下公寓大廈使用之昇降機每二年一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十五年者,每年一次。
四、前三款以外之昇降設備每年一次。但建築物經竣工檢查合格達十五年者,每半年一次。
管理人應於使用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
第 6 條
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受理者,檢查機構應指派檢查員依第七條規定檢查,並製作安全檢查表。
昇降設備檢查通過者,安全檢查表經檢查員簽證後,應於五日內送交檢查機構,由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應按月彙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 7 條
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應檢核下列事項:
一、昇降設備由管理人負責管理。
二、已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
三、已由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
四、已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平時之維護保養並作成紀錄。
五、已依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由專業技術人員載明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處理情形,及按月檢送維護保養紀錄表予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六、昇降設備運轉正常。
第 8 條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就停止使用之昇降設備,除通知管理人外,並應於昇降設備上張貼經檢查不合格,應停止使用之標示。
第 9 條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為檢查機構:
一、昇降設備相關之協會、機械工程科或電機工程科技師公會等專業性之法人機構或團體。
二、具有專任檢查員十人以上。
三、具有昇降設備有關之資訊與檔案資料及設備,並能與中央及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連線者。
四、有獨立設置之檢查辦事處所,並設有檔案室、檢查設備存放室及檢查機構人員辦公作息之空間,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具有技師資格或五年以上昇降設備檢查經驗之檢查員擔任檢查業務主管。
第 10 條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辦理專業技術人員或檢查員訓練:
一、全國性之機械工程科、電機工程科等技師公會。
二、全國性昇降設備相關之協會或團體。
三、從事昇降設備相關之研究、設計、檢查或教育訓練等工作著有成績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
前項受委託之訓練機關(構)或團體應具有從事昇降設備工作五年以上經驗,足堪擔任相關訓練工作之專業技術人員五人以上為其會員或受聘為工作人員。
第 11 條
申請登記為專業廠商者,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專業廠商登記證:
一、第一類專業廠商:
(一)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三十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文件,至少十名需具備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或機械、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證書資格。
二、第二類專業廠商:
(一)資本額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十五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文件,至少五名需具備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或機械、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證書資格。
三、第三類專業廠商:
(一)資本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六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文件,至少二名需具備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或機械、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證書資格。
前項文件有變更者,應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12 條
專業廠商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專業廠商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換發專業廠商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原專業廠商登記證正本。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文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領得專業廠商登記證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檢附申請書及原專業廠商登記證正本,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換發專業廠商登記證;屆期未辦理者,原專業廠商登記證失其效力。
第 13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檢查員證:
一、領有機械、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二、具有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且經檢查員訓練達一定時數並測驗合格。
前項第二款訓練之課程及時數,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並於訓練合格後發給檢查員訓練結業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原以具有專科以上學校機械、電機、電子等有關科系畢業經考訓合格取得檢查員證者,應於期限內取得第一項之技師或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重新申請檢查員證,屆期未取得檢查員證者,不得辦理昇降設備之檢查。
第 14 條
申請核發檢查員證者,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證明文件:
一、機械、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證書及執業執照正本及其影本,或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證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二、檢查員資料卡。
三、檢查員訓練結業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前項文件有變更者,應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款檢查員訓練結業證書有效期為五年,於有效期限屆滿前未依規定申請核發檢查員證者,應重新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訓練。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領有訓練結業證書而未申請核發檢查員證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檢查員證;屆期未辦理者,原檢查員訓練結業證書失其效力。
第 15 條
檢查員證有效期限為五年,逾期未換發者,不得從事昇降設備竣工檢查、安全檢查業務。
檢查員於換發檢查員證前五年內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相關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舉辦之回訓訓練達十六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換發檢查員證。但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者,免回訓訓練。
檢查員逾期未換發檢查員證者,得依前項規定換發。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領得檢查員證者,應依附表一之規定期限檢附申請書及原檢查員證正本,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換發檢查員證;屆期未辦理者,原檢查員證失其效力。
第 17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一、領有機械、電機、電子工程等技師證書。
二、領有昇降機裝修技術士證明文件者。
第 18 條
申請核發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者,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證明文件:
一、昇降機裝修技術士證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或技師執業執照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二、專業技術人員資料卡。
前項文件有變更者,應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19 條
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逾期未換發者,不得從事昇降設備安裝或維護保養業務。
專業技術人員於換發登記證前五年內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相關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舉辦之回訓訓練達十六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換發登記證。但符合第十七條第一款資格者,免回訓訓練。
專業技術人員逾期未換發登記證者,得依前項規定換發。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0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領得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者,應依附表二之規定期限檢附申請書及原登記證正本,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換發其登記證;屆期未辦理者,原登記證失其效力。
第 20-1 條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辦理專業廠商登記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及檢查員證之核發、補發、換發及其他相關業務。
第 21 條
專業廠商依本法規定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第 22 條
專業廠商維護保養昇降設備臺數在二百臺以下者,至少應聘僱專業技術人員六人;超過二百臺者,每增加五十臺增加一人,未達五十臺者,亦同。
專業廠商應按月製作所屬每位專業技術人員保養維修昇降設備數量統計表,併同第四條之維護保養紀錄表留存,以備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考。
第 23 條
專業廠商於登記證有效期限五年內,有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情形之一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改正達三次,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
第 24 條
專業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登記證:
一、有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情形之一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處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達三次且受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累計滿三年。
二、受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累計三次。
第 25 條
檢查員於登記證有效期限五年內,有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五項情形之一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改正達三次,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
第 26 條
檢查員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檢查員證:
一、有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五項情形之一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處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達三次且受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累計滿三年。
二、受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累計三次。
第 27 條
專業技術人員於登記證有效期限五年內,有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三項情形之一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改正達三次,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
第 28 條
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登記證:
一、有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三項情形之一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處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達三次且受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累計滿三年。
二、受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累計三次。
第 29 條
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或檢查員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其專業廠商登記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或檢查員證經依法廢止或撤銷,於廢止或撤銷未滿三年者,不得重新申請登記或核發。
前項期限屆滿後,檢查員應重新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檢查員證者,並重新取得檢查員訓練結業證書。
第 30 條
檢查機構有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四項情形之一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處停止執行職務達三次且受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累計滿三年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指定。
第 31 條
經依前條規定廢止指定,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法撤銷指定,於廢止或撤銷未滿三年者,不得指定為檢查機構。
第 3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