悔過室設置辦法

民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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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悔過室設置相關權責如下:
一、國防部統籌規劃所屬悔過室之設置。
二、各司令部依前款規劃,督導所屬部隊設置及管理悔過室。
三、設置悔過室之部隊負責悔過室之設置及管理,並得指定負責管理單位。
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得依任務及特性,設置悔過室或委託國防部執行其所屬士官、士兵悔過之懲罰。
第 3 條
悔過室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急救設備及監視系統。
第 4 條
悔過室置室長一人、副室長一人及教誨士(兵)若干人(以下合稱管理人員),由所屬部隊人員派兼之。
第 5 條
悔過室於收訓時,應確認被懲罰人身分並核校懲罰核定文件及體檢表;身分不符或文件不齊全時,應拒絕收訓。
被懲罰人收訓時身心狀況,得經醫官或心輔人員評估,認有安全疑慮者,應責交原送訓單位帶回,重新評估其身心狀況後,始可再行送訓。
被懲罰人入悔過室時,管理人員應實施一般安全檢查及保管攜帶物品。
第 6 條
悔過教育課程之內容,包括軍紀教育、法治教育、基本教練、心理輔導、體適能活動及其他教育課程等。
前項教育之實施,應尊重被懲罰人之人格尊嚴,嚴禁體罰或凌虐。
第 7 條
被懲罰人於悔過執行期間,如身心狀況不適,經醫官或心輔人員評估無礙後,始可繼續執行;經評估認有安全疑慮者,由管理單位准假,暫緩執行並責交原送訓單位帶回。
第 8 條
被懲罰人得於休息時間,經管理人員同意後,於悔過室內實施通訊及會客;其時間依管理單位之任務及特性訂定。
前項通訊,應遵守國防部通信資訊安全相關規定。
第 9 條
管理人員應完成悔過室管理訓練,並經鑑測合格。
前項訓練由國防部指定所屬軍事訓練機構依實際管理需要,排定相關課程。
第 10 條
悔過室室長綜理室務;副室長襄助室長處理室務;教誨士(兵)承室長、副室長之命,執行室務。
被懲罰人於悔過執行期間,應服從管理人員教誨管理作為。
第 11 條
設置悔過室之部隊,其人事業務部門主管負責考核室長;室長負責考核副室長及管理員。
前項考核,每半年至少實施一次,考核內容包含管理職能及悔過室執行事項。
經考核不適任者,停止派兼並得檢討違失責任。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