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亡故替代役役男安葬紀念表揚實施辦法
民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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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因公亡故替代役役男(以下簡稱亡故役男)除有特殊勳勞或偉大貢獻應依規定辦理國葬、公葬者外,其安葬、安厝、紀念、表揚事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亡故役男安葬、安厝、紀念、表揚事宜,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內政部:
(一)亡故役男安葬、安厝、紀念、表揚事宜之指揮監督。
(二)公墓、忠靈塔(以下統稱軍人公墓)業務之督導。
(三)軍人公墓籌建、管理經費預算之編列及補助。
二、需用機關:
(一)亡故役男安葬、安厝、紀念、表揚事宜之督導。
(二)亡故役男受總統明令褒揚之申請。
(三)亡故役男授勳之呈請。
(四)亡故役男入祀忠烈祠、建立紀念坊、碑申請之核轉。
三、服勤單位:
(一)亡故役男安葬、安厝、紀念、表揚事宜之執行。
(二)亡故役男遺骸之協助處理。
(三)亡故役男公祭儀式之協助辦理。
(四)亡故役男入祀忠烈祠、建立紀念坊、碑之事蹟填具及提報。
(五)亡故役男遺像、遺物、遺著及生平事蹟之蒐集、彙整。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
(一)亡故役男安葬、安厝、紀念、表揚事宜之協助。
(二)軍人公墓之籌建及管理。
(三)軍人公墓籌建、維護及管理相關經費預算之編列。
(四)春、秋祭典之辦理。
(五)亡故役男方志、傳記之編纂、發行。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實際需要籌建軍人公墓,以安葬、安厝、祭祀、紀念亡故役男。
縣(市)政府籌建軍人公墓所需全部經費及直轄市政府籌建軍人公墓所需半數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補助;其餘所需管理維護、祭祀、紀念及表揚等經費得由內政部酌予補助。
第 5 條
亡故役男之遺骸由服勤單位協助遺族辦理保管、冰存、安葬及安厝。
境外亡故役男之遺骸由服勤單位協助遺族運送返國或就地火化後將骨灰攜回國內,並辦理後續安葬、安厝事宜,需用機關視需要提供協助。
亡故役男無遺族時,其遺骸之保管、冰存、安葬及安厝由服勤單位辦理。
第 6 條
亡故役男公祭、追思儀式由服勤單位協助遺族辦理,需用機關及內政部視需要提供協助。
第 7 條
亡故役男遺骸之安葬、安厝由服勤單位協助遺族依亡故役男遺言或遺族之意願辦理。
亡故役男遺骸葬厝軍人公墓時,由服勤單位協助遺族依各軍人公墓管理單位訂定之安葬、安厝程序辦理,內政部提供必要協助。
第 8 條
基礎訓練期間亡故役男遺骸處理、公祭儀式及安葬、安厝事宜,由內政部協助遺族辦理。
第 9 條
亡故役男祭祀,得於每年三月二十九日、九月三日在各軍人公墓併春、秋祭典辦理。
第 10 條
春、秋祭典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直轄市市長或縣(市)長主祭,除邀請當地政府機關、學校、社團派遣代表陪祭及與祭外,並邀請亡故役男遺族參加致祭。
第 11 條
亡故役男生平事蹟,得由服勤單位彙整提供大眾傳播媒體宣揚並列入服勤單位沿革史或大事紀要。
第 12 條
亡故役男事蹟,得由內政部編纂成冊,以茲表揚、紀念。
第 13 條
需用機關得依褒揚條例及勳章條例提出亡故役男受總統明令褒揚、授勳之申(呈)請。
第 14 條
亡故役男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由服勤單位報由需用機關轉內政部核准入祀忠烈祠或建立紀念坊、碑:
一、冒險犯難,壯烈成仁。
二、恪守職責,犧牲性命。
三、因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經總統明令褒揚。
四、奮勇救護官民因而死亡。
服勤單位得蒐集、提供亡故役男遺像、遺著、遺物及其他有關文獻供入祀之忠烈祠闢室陳列,以供瞻仰。
第 15 條
亡故役男之事蹟,除由服勤單位依規定宣付國史館外,並得函請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敘方志或立傳記。
亡故役男畢(肄)業之學校,得刊立碑亭,以資紀念表彰。
第 16 條
本辦法所定需用機關、服勤單位應辦理事項,於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由內政部役政署、用人單位分別辦理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