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
民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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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替代役役男之獎勵對象,為一般替代役役男及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所定替代役役男之懲處對象,以一般替代役役男及第一階段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為限。
替代役役男及相關人員著有功勳者,除得依法授予勳章、頒給獎章外,並得予以獎勵。
前項相關人員之獎勵,依兵役法施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3 條
替代役役男獎勵種類如下:
一、榮譽假。
二、嘉獎。
三、記功。
四、獎金。
五、獎狀。
第 4 條
替代役役男懲處種類如下:
一、罰站。
二、罰勤。
三、禁足。
四、申誡。
五、記過。
六、罰薪。
七、輔導教育。
第 5 條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有具體事蹟。
二、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事蹟。
三、對上級交辦任務,圓滿達成,績效優良。
四、主動宣導政令,增進民眾瞭解,有具體事蹟。
五、參加各項訓練、競賽、測驗、表演或考核,成績優良。
六、建議興革事項經予採行。
七、辦理替代役役男福利,辛勞得力,有具體事蹟。
八、擔任管理幹部,領導有方,有具體事蹟。
九、其他相當於前八款事蹟。
第 6 條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記功:
一、對替代役工作之推展具有成效,有具體優良事蹟。
二、對勤務有關之學術或工作方法,提出著作或方案經採行。
三、處理偶發事件或執行緊急任務,不畏艱難,依限妥善完成。
四、對上級交辦或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績效卓著。
五、好人好事,足為表率。
六、人民生命、身體遇有危害,盡力搶救,使獲安全保護。
七、預見公共危害即將發生,及時排除或搶救處置得宜。
八、執行重要勤務,提供適當建議,有效解決困難。
九、參加各項訓練、競賽、測驗、表演或考核,成績優異。
十、積極協助排除障礙,促進地方建設,有優良事蹟。
十一、擔任管理幹部,領導有方,有優良事蹟。
十二、其他相當於前十一款優良事蹟。
第 7 條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獎金或獎狀:
一、參加各項訓練、競賽、測驗、表演或考核,成績特優。
二、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有特優事蹟。
三、冒險犯難,捕獲嫌犯。
四、執行勤務,對意外事故處置得宜,化險為夷。
五、操守廉潔,臨財不苟,足為表率。
六、推進勤務,成績卓著。
七、熱心公益,品德優良,有特優事蹟。
八、其他相當於前七款特優事蹟。
第 8 條
前三條所定之獎勵,得視情形以榮譽假代之;或於各該獎勵外,並加給榮譽假。
前項榮譽假之核給,於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七日。但於基礎訓練單位服勤或有特優事蹟,經主管機關或需用機關核給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替代役役男之獎勵,由訓練單位、服勤單位或用人單位核處;必要時,得由需用機關或主管機關核處。
第三條第四款之獎金,個人最高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團體最高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有增給必要者,由需用機關或主管機關核定。
第 10 條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罰勤、禁足或申誡;必要時,得併予懲處:
一、執行勤務懈怠、疏忽或延緩,情節輕微。
二、言行失檢,情節輕微。
三、執行勤務時,服裝儀容或配備不合規定。
四、處事不當,致生事故,情節輕微。
五、遺失識別證。
六、無故不參加各項訓練、競賽、測驗、表演或考核。
七、酗酒滋事,情節輕微。
八、不遵守指定住宿場所之規定,情節輕微。
九、擔任管理幹部,領導無方,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
十、違反團體紀律,情節輕微。
十一、惡意詆毀監督長官、管理幹部,情節輕微。
十二、對公物保管不善,情節輕微。
十三、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十四、不服從監督長官或管理幹部指揮,情節輕微。
十五、未經准假,擅離服勤、訓練或指定住宿場所,未達四小時。
十六、以虛偽之情事逃避服勤。
十七、其他相當於前十六款之不當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於訓練及輔導教育期間,得另處以罰站。
第 11 條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記過;必要時,得併予罰勤或禁足:
一、執行勤務不力,貽誤公務,情節較重。
二、非因公務需要,擅自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三、酗酒滋事,情節較重。
四、接受不當之餽贈或接待。
五、濫權、越權,或執行勤務顯失公正。
六、言行失檢,情節較重。
七、處事不當,致生事故,情節較重。
八、不遵守指定住宿場所之規定,情節較重。
九、擔任管理幹部,領導無方,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較重。
十、違反團體紀律,情節較重。
十一、惡意詆毀監督長官、管理幹部,情節較重。
十二、不服從監督長官或管理幹部指揮,情節較重。
十三、未經准假,擅離服勤、訓練或指定住宿場所四小時以上,未達一日。
十四、從事兼職、兼差或其他營利行為。
十五、其他相當於前十四款之不當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於訓練及輔導教育期間,得另處以罰站。
第 12 條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罰薪:
一、累計記過三次。
二、破壞公物。
三、對公物保管不善,情節較重。
四、擅用民物。
五、執行勤務不力,致生嚴重後果。
六、未經准假擅離服勤、訓練或指定住宿場所一日以上未達三日。
七、其他相當於前六款之不當行為。
第 13 條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輔導教育:
一、經依前條規定罰薪。
二、累計記過三次以上。
三、未經准假,擅離服勤、訓練或指定住宿場所累計三日以上。
四、酗酒滋事或暴力鬥毆,致生嚴重後果。
五、擔任管理幹部,利用職權欺凌屬員,情節重大。
六、蓄意威脅、惡意詆毀、不服從監督長官或管理幹部之指揮、管教,情節重大。
第 14 條
前四條所定之懲處,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影響程度、過去行為表現及事後態度等因素,酌予加重、減輕或不予懲處。
第 15 條
對替代役役男施予罰勤,應以服行替代役有關公益之勤務為限,並注意受罰者之身分及體力。
第 16 條
獎勵及懲處,應以書面為之。但榮譽假、罰站、罰勤、禁足,得於集會中以言詞宣示;受獎勵及懲處人員因故未出席者,由長官指定他人代為轉達。
替代役役男轉調至其他服勤單位時,其獎勵或懲處案件,由原服勤單位檢具相關事蹟資料,函請新服勤單位辦理。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受獎勵人員死亡,已核定尚未頒授之獎金或獎狀,由其親屬代領。
第 19 條
獎懲機關(單位)對替代役役男為記功、獎金、獎狀、記過、罰薪或輔導教育之獎懲時,應召開會議審議;審議懲處前,應給予當事人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需用機關對於服勤單位所提替代役役男罰薪或輔導教育之懲處案件,應於十日內核定。
記過、罰薪或輔導教育之懲處處分書,應備理由,並附記不服懲處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限及受理機關等。
第 20 條
替代役役男對前條第三項之懲處不服時,得於懲處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需用機關提出申訴;原懲處機關為需用機關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以言詞為之者,受理申訴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 21 條
受理申訴機關對申訴案件之答覆,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
第 22 條
替代役役男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未具真實姓名及服勤單位。
二、提出申訴逾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
三、原懲處已不存在。
四、同一申訴事由,經答覆後,再提出申訴。
五、非屬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