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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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提供資料之種類如下:
一、書面戶籍資料:指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證明書、檔存證明文件、簿冊及卡片。
二、電磁紀錄戶籍資料:指依據戶籍登記項目經電腦處理之個人及全戶資料檔案。
三、人口統計資料:指依據戶籍登記之現住人口或依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編製戶口統計資料,依統計期間可分月統計資料、季統計資料及年統計資料。
四、親等關聯資料:指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依規定提供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五、國籍變更資料:指辦理戶籍登記所涉及國籍之取得、歸化、喪失、回復及撤銷等資料檔案。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申請機關,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
本辦法所稱資訊連結系統,指內政部開發之連結介面、電子閘門、戶政資訊網站服務應用程式介面與資訊中介服務等應用軟體及作業程序。
本辦法所稱資訊連結系統提供機關(以下簡稱提供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親等關聯資料以內政部為提供機關。
本辦法所稱連結機關,指向前項提供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依各該法律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
第 4 條
申請機關申請提供書面戶籍資料、人口統計資料或申請查對、抄錄戶籍資料,應以書面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但遇有緊急情形者,得徵得戶政事務所同意後,於七日內補提申請書。
第 5 條
申請機關申請提供書面戶籍資料,應載明被查詢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行政區或戶籍地址、申請事由及資料使用後之處理方式,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戶政事務所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審核各機關之申請事由。
第 6 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機關申請查對、抄錄或交付書面戶籍資料時,得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酌收規費。
第 7 條
資訊連結系統提供資料方式如下:
一、線上資料查詢。
二、電磁紀錄之檔案傳輸。
第 8 條
連結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其申請之電磁紀錄戶籍資料屬全國性或跨直轄市、縣(市)者,向內政部為之;屬單一直轄市、縣(市)資料者,向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連結機關申請應用親等關聯資料,向內政部為之。
連結機關經核准應用資訊連結作業,其效期為五年。效期屆滿三個月前得重新申請應用,屆期未申請者,於效期屆滿時停止連結作業。
連結機關逾一年未應用資訊連結作業者,提供機關經書面告知並確認無需求後,停止連結作業;確認有需求者,逾六個月仍未應用,逕行停止連結作業。
第 9 條
連結機關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或親等關聯資料,應符合提供機關規定格式,並備下列文件經資通安全長審查後,向提供機關提出:
一、申請表。
二、各類需求資料項目表。
三、使用戶政資訊管理規定或親等關聯資料管理規定。
四、資料交換安全協議書。
五、申請全國性戶籍資料或親等關聯資料者,另須檢附連結機關及持有機關之資通安全責任等級 A 級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使用戶政資訊管理規定或親等關聯資料管理規定,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戶籍資料或親等關聯資料之法律依據及計畫或重大政策依據及計畫。
二、使用資料之目的、適用機關、業務範圍及資料安全管制作業。
三、處理個人資料之保密措施。
四、使用者查詢資料之具體作業程序。
五、指定專責人員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六、自提供機關取得之資料使用期限、銷毀程序及銷毀期限。
七、定期督考查核及配合提供機關實施稽核作業之具體程序,且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連結機關、持有機關及使用連結資料之所屬機關之稽核。
八、應用親等關聯資料者,資料使用期間每月應抽查使用紀錄,且抽查比率不得低於查詢件數之百分之七十。
九、對於取得資料之處理及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時應負之責任。
十、使用者違反規定時應負之責任。
申請國籍變更資料,適用前三項規定。
第 10 條
連結機關申請線上資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除有特別協議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親等關聯資訊連結系統使用者身分,依業務性質分為機關管控稽核人員及機關查詢人員。
二、機關管控稽核人員應先登錄授權查詢人員帳號、授權查詢期間及被查詢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系統自動產生查詢授權碼。
三、機關查詢人員查詢親等關聯資料時,應由機關管控稽核人員與機關查詢人員同時以自然人憑證登錄。
四、機關查詢人員應點選查詢授權碼、承辦案號、被查詢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被查詢者父母姓名,以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第 11 條
資訊連結系統發生異常時,連結機關應依下列各款順序處理:
一、網路通訊異常應向電信機構查明。
二、提供機關系統異常應向提供機關查明。
三、取得之資料有疑義應於七日內請提供機關查明。
第 12 條
連結機關應於提供機關通知日起五日內,取回申請之電磁紀錄戶籍資料;屆期未取回,提供機關即刪除該資料。
連結機關對於取得之電磁紀錄戶籍資料應設定存取與使用權限及管理程序。
第 13 條
提供機關及連結機關應保存電磁紀錄戶籍資料日誌。連結機關應定期稽核,遇有缺失時,應即檢討改善。
提供機關對連結機關實施稽核時,連結機關應密切配合。
第 14 條
連結機關應備妥應用資訊連結系統使用者清冊,以配合提供機關實施稽核。
連結機關應建立調整權限及註銷帳號之作業程序,使用人員職務調動、離職或退休時,應即調整權限、廢止或註銷帳號。
第 15 條
連結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提供機關:
一、承辦人員、專責人員及單位主管異動時,應於異動後七日內通知提供機關備查。
二、終止連結作業時,應於終止日前一個月內通知提供機關。
第 16 條
連結機關違反第九條資訊管理規定或親等關聯資料管理規定者,提供機關應即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並得暫停其連結作業。
前項改善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第一項之連結機關屆期未改善,情節重大者,提供機關應即停止其連結作業。
第 17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核准應用資訊連結系統或親等關聯資料之連結機關,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九條規定修正使用戶政資訊管理規定或親等關聯資料管理規定;經核准應用全國性資料者,並應檢附資通安全責任等級 A 級證明文件,報內政部審查。
前項情形,其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非屬連結機關之持有機關,應由符合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之主管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限內,依第九條規定訂定或修正使用戶政資訊管理規定或親等關聯資料管理規定;經核准應用全國性資料者,並應檢附其主管機關及持有機關之資通安全責任等級 A 級證明文件,報內政部審查。
未依前二項規定報請審查或未經審核通過者,內政部得逕行停止連結作業。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