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

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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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招生對象為十五歲以上或未滿十五歲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得受僱從事工作之在職者或轉業者。
第 3 條
職業繼續教育分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及專科以上教育階段課程。但不包括碩士班以上課程。
前項課程,以學分課程為限;其學分及學分數之計算,規定如下:
一、每一學分至少修讀十八小時,上課週數至少二星期。
二、單科學分課程之學分數,最高為六學分;總學分課程之學分數,最高為二十學分。
第 4 條
職業訓練機構開設職業繼續教育課程,應與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合作,共同規劃及設計。
第 5 條
職業訓練機構申請職業繼續教育課程認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與合作學校共同規劃之課程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依合作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公告之程序、期間,向學校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作學校名稱及合作內容。
二、開班名稱及時間。
三、招生對象之資格或條件。
四、招生人數。
五、教學科目名稱及內容。
六、師資。
七、教學場所。
八、設施及設備。
九、學習評量方式。
十、授予學分證明之條件。
十一、收費及退費規定。
十二、其他相關事項。
第 6 條
經學校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繼續教育課程,應發給課程認可證明書,其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擬繼續開設者,應於認可有效期間屆滿三個月前,重新申請認可。
前項課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有變更之必要者,職業訓練機構應擬具變更計畫,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 7 條
職業訓練機構應依核定後之實施計畫,於招生簡章載明開班名稱與時間、招生對象之資格或條件、招生人數、教學科目名稱與內容、收費與退費規定及相關事項。
第 8 條
職業繼續教育應依務實致用需要,採多元評量方式。
前項多元評量,得採筆試、作業、口試、實作、報告或其他方式辦理。
第 9 條
職業繼續教育學員修習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者,由職業訓練機構於課程結束後一個月內,發給學分證明。
持有職業訓練機構學分證明者,得申請採認作為入學條件;入學後,得依相關規定,申請抵免學分。
持有職業訓練機構學分證明者,得依學校、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規定,申請列入進修時數,並作為升遷或考核之參據。
第 10 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收取學分費、雜費、代收代付費或代辦費;其收費基準,由職業訓練機構定之。
學員完成報名繳費後,因故申請退費者,職業訓練機構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代辦費: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二、前款以外其他費用:於報名繳費後至開班上課日前申請退費者,退還已繳各項費用百分之九十;自開班上課之日起算,其上課時間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退還已繳各項費用百分之五十;上課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退還。
職業訓練機構因故未能開班上課者,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
第 11 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由其合作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評鑑或訪視。
前項合作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者,其評鑑或訪視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定之。
第 12 條
學校主管機關辦理評鑑,應每三年辦理一次。但職業訓練機構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評核獲頒銅牌等級以上資格者,得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於該銅牌等級以上有效期間內,免接受評鑑。
第 13 條
學校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辦理評鑑,應擬定評鑑計畫,其內容包括評鑑程序、方式及評鑑項目。
學校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應於評鑑完成後,公告評鑑結果。
前項結果分為通過、有條件通過及未通過。學校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辦理職業訓練機構課程審核及調整事宜:
一、通過者:得申請繼續開設課程。
二、有條件通過者:所列缺失事項未改善者,得調降招生人數至改善為止。
三、未通過者: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並得廢止課程認可。
第 14 條
學校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得隨時派員對職業訓練機構進行訪視。
前項訪視,學校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得遴聘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學校主管機關對訪視結果不佳之職業訓練機構,應予限期改善;訪視結果得作為學校主管機關課程審核或廢止課程認可之參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