樂齡學習活動補助與訪視輔導及獎勵辦法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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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樂齡學習推動計畫,鼓勵終身學習機構辦理樂齡學習活動。
前項計畫,應包括樂齡學習活動之實施目標、實施對象、辦理方式、辦理內容、預期效益及成效考核。
第 3 條
終身學習機構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並依前條樂齡學習推動計畫,辦理樂齡學習活動者,得申請補助: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樂齡學習中心(以下簡稱樂齡中心)。
二、開設樂齡學習相關課程之大學。
三、各級主管機關所屬社會教育機構、學校、機關、非營利機構及團體。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擬訂樂齡學習活動計畫及檢附符合前項各款之一之相關文件、資料,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程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前項第一款申請,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彙整列冊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第 4 條
前條第二項樂齡學習活動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樂齡中心:課程、師資、活動期程、經費明細表、預期效益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或輔導計畫。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大學:課程、班數、師資、活動期程、經費明細表及預期效益。
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學校、機關或團體:活動性質、內容、地點、期程、預期效益、經費明細表,及私立機構、學校或團體之設立或立案證明。
第 5 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基準如下: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財力分級,第一級者,不超過核定金額百分之七十,第二級至第五級者,不超過核定金額百分之九十。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以補助一班至二班所需費用為限;申請補助一班者,依核定金額百分之百補助,申請補助二班者,不超過核定金額百分之七十五。
三、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不超過核定金額百分之五十;同一終身學習機構每年至多補助二案,且合計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
終身學習機構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樂齡政策,推動樂齡學習活動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條件、內容、程序及期程,專案申請補助,不受前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終身學習機構就同一樂齡學習活動計畫之課程或活動,不得依本辦法或其他法令,向中央主管機關重複申請補助。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預算編列情形及審酌下列事項,核定樂齡學習活動計畫及補助經費:
一、計畫可行性。
二、經費合理性。
三、執行能力及前一年執行績效。但首次申請者,免予審查前一年執行績效。
四、樂齡學習活動對當地之需要性。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申請案,必要時,得邀請申請者到場說明,或進行實地訪視。
第 7 條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法令追究相關責任外,不予補助;已核定補助者,撤銷或廢止之;其已領取者,得命其繳回補助經費之全部或一部:
一、逾公告申請期限。
二、有第五條第三項重複申請情事。
三、計畫內容或應檢附之文件、資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前一年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執行成效不佳,或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訪視或輔導。
五、計畫內容或申請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
第 8 條
終身學習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受補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進行實地訪視、輔導,檢視其執行進度、經費支用情形及業務推動成效等事項;其發現終身學習機構有違反本辦法或樂齡學習活動計畫時,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第六條第一項補助經費之部分或全部。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樂齡學習活動,進行訪視;辦理績效優良且具發展特色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表揚,發給獎牌,並給予獎金;辦理績效不彰者,應予輔導,並作為下次獎勵之參考。
前項獎金應運用於辦理樂齡學習訪視輔導、培訓、志工研習及國內觀摩等相關計畫。
第 10 條
前條績效優良且具發展特色,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樂齡學習整體發展之規劃。
二、訪視、輔導及獎勵措施之建立。
三、樂齡學習活動經費之編列及執行。
四、樂齡學習活動特色之推動。
五、前次輔導之改進情形。
六、其他樂齡學習活動優良表現之事項。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審查、訪視或輔導,得遴聘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