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體水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準則(104.12.16訂定)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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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水體,指海洋以外之地面水體。
海洋水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依海洋污染防治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地下水體水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監測目的需求,考量下列位置設置監測站:
一、背景水質代表性地點。
二、水體分類河段之水質代表性地點。
三、水庫水質代表性地點。
四、重要水利用點。
五、重要污染源流入點。
六、河川、排水路出海口。
七、其他依水質管理需求指定之地點。
前項監測站設置得依採樣安全性及可行性,作適度調整。
第一項第六款得設於最接近出海口之橋樑或人工設施上。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定期監測水體水質監測站之檢測項目與採樣頻率如下:
一、河川:氫離子濃度指數(pH)、導電度、溶氧量、生化需氧量、懸浮固體、氨氮,每月監測一次;重金屬每季監測一次。
二、水庫、湖潭:葉綠素 a、透明度及總磷,每季監測一次。
三、河川、排水路出海口:河川、排水路出海口距離二公里內有養殖區者,於該出海口污染濃度較高之季節時段,調查水質重金屬項目,未符合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附表二保護人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以下簡稱環境基準)者,每季監測重金屬一次。
四、主要飲用水取水口:於污染濃度較高之季節,調查重金屬水質項目,未符合環境基準者,每季監測重金屬一次。
第 5 條
依其他法令規定設置水體管理機關(構),且依其用水目的或管理需求執行水質監測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不重複設置監測站。
各級主管機關得依各水體水質管理需求或使用目的,委託水體管理或取用機關(構)辦理水質監測。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公告水質監測資料於該機關網頁。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辦理之定期水體水質監測結果,應記明監測採樣位置地理座標,並依規定格式傳送至中央主管機關資料整合平台,開放各界應用。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地面水體水質,其污染物濃度未符合環境基準者,應於檢驗結果公告後七日內通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預算經費、水體水質或水質管理需求,增減監測站位置、監測項目及頻率。
各級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依歷年水質監測結果及水污染整治需要,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水體水質特性及現況,就水質監測採樣之地點、項目及頻率予以檢討;必要時,得調整之。
第 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