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被害人就業服務辦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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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家庭暴力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主管機關應提供以下就業服務:
一、預備性就業服務:為強化被害人就業信心及就業能力,以利轉銜至一般性職場所提供之服務,包括短期安置性場所、工作訓練及職場學習等。
二、支持性就業服務:為協助被害人至一般性職場工作,所提供深入且持續之服務,包括就業媒合、就業法令扶助、職場關懷與支持、追蹤輔導及職場人身安全計畫等。
第 4 條
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轉介或自行求職之被害人,應指定專人,依其意願,擬定個別化就業服務處遇計畫,提供就業服務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等相關服務。
前項轉介服務處理情形,應回復轉介單位。
第 5 條
前條就業服務處遇計畫,包括職前訓練、就業適應能力準備、情緒支持與輔導、陪同面試、就業支持與追蹤及連結相關資源排除就業障礙等事項。
第 6 條
主管機關對參加職業訓練結訓之被害人,應依其意願推介就業。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依被害人需求,開發多元就業職類,提供就業諮詢、職業心理測驗、就業市場資訊、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推介就業媒合、就業適應及追蹤輔導等服務。
第 8 條
為協助就業困難之被害人就業,主管機關得結合民間團體,提供促進就業方案、推動預備性或支持性就業服務,並定期聯繫,必要時得辦理個案研討,協助被害人就業。
第 9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被害人就業,得結合社政及民間團體等相關資源,提供生活協助,排除就業障礙。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提供預備性就業服務及支持性就業服務,得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執行,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就業服務之委託,應明定受委託機關(構)及團體之資格條件、績效目標及評核機制。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及其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提供被害人就業服務,應對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境遇、就業地點及相關文書資料,予以保密。
雇主或就業服務人員知有加害人至職場騷擾被害人情事者,得請求警政及社政機關協助處理。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分析對被害人提供就業服務之情形及成效。
第 13 條
本辦法執行所需經費,得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