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都市土地開發影響費徵收辦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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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開發影響費,指因土地開發涉及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性質變更,而對開發區周圍產生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及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向申請開發者所徵收之費用。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申請土地開發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應於申請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依本辦法之規定繳交開發影響費。但變更開發計畫有衍生開發影響費並未涉及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應於許可變更時載明申請開發者繳交開發影響費之期限;申請開發者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者,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前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項目及計算公式如附表一、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應實際需要,得就附表一所列彈性項目調整徵收之。
前項附表一所列必要項目之開發影響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調整徵收之額度,並不得低於應徵收額度之百分之五十:
一、視地方發展計畫之需要,或配合整體國土計畫之推動。
二、開發基地位於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劃設之得申請設施型使用分區變更區位。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擬具開發基地外周邊公共設施改善方案,並編列預算及時程開闢。
第二項收費範圍之內容,如其他法律有同性質費用之收取或申請開發者已承諾將原應徵收項目於一定期間內興建完成並移交給當地直轄市、縣(市),且與該管機關締結行政契約者,得免徵收開發影響費。
第 4 條
申請開發者得以等值之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開發影響費。
前項所提供區內等值可建築土地之價值,應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計其土地改良費換算之。
第 5 條
開發影響費除依第六條規定採分期繳交者外,其繳交之期限如下:
一、以現金繳交者,應於申請開發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之異動登記前完成。
二、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者,應於申請開發土地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第 6 條
開發影響費以現金繳交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作業規定,採分期繳交之方式為之。
前項分期繳交之期限,第一期應於申請開發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之異動登記前完成,最後一期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前完成。
申請開發者如採分期繳交者,應提出銀行保證其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繳交之文件。
第 7 條
海埔地之開發涉及須辦理新劃定或變更使用分區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其開發影響費。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