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物館分級輔導辦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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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博物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博物館設立目的、規模、典藏、研究、展示及文化教育功能等要件,輔導分級如下:
一、依法完成設立登記之私立博物館。
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公立學校或公法人設立之博物館。
三、中央政府機關、公法人或國立學校設立之博物館。
第 3 條
前條第一款之私立博物館,由受理申請設立登記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輔導,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專業諮詢、技術協助或經費補助。
第 4 條
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立博物館,由其設立機關(構)提供館務營運發展必要之人力及經費等資源,以維本法第十條所定之博物館教育及學術功能,達成文化傳承之目的。
公立博物館為充實典藏、深化研究、豐富展示或加強教育,應訂定中長程館務發展計畫,以提升博物館服務品質,促進民眾對博物館保存知識內涵之瞭解及利用。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前項所定中長程館務發展計畫提供專業諮詢、技術協助或經費補助。
第 5 條
為增進博物館蒐藏、保存、維護、研究、展示、教育推廣之能力,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專家諮詢輔導團,個案協助公立博物館及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完成設立登記之私立博物館,以發揮博物館專業性、公共性及多元性。
第 6 條
為促進博物館之專業營運效能,中央主管機關得推動典藏研究、策展、經營管理、詮釋溝通、行銷推廣及公共服務等博物館專業培訓。
第 7 條
為協助本法第五條第四項列冊追蹤輔導館所完備博物館專業功能並辦理設立登記,主管機關得提供專家諮詢。
第 8 條
為鼓勵國內博物館事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第五條所定之博物館辦理館所軟硬體規劃、專業功能提升、資源整合、多元行銷推廣及服務升級等工作。
第 9 條
為加強博物館之專業自理及建立評鑑基礎,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第五條所定之博物館研擬中長程館務發展計畫,以進行評鑑。
第 10 條
為提升博物館之公共價值及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對依本法第十六條完成評鑑之博物館,優予提供其中長程館務發展計畫所需之資源協助或經費補助。
第 11 條
為鼓勵博物館發展國際交流及合作,提高博物館之國際能見度,中央主管機關得對依本法第十六條通過認證之博物館,優先協助其行銷推廣,推動跨國研究及展覽等業務。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