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廢止辦法
民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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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定產業園區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產業園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無法或難以修復作園區使用。
二、為配合政府政策或重大建設,無繼續維持產業園區之必要。
三、為因應產業環境轉型或較適宜作為產業園區以外之使用,且不妨礙鄰近土地使用。
四、因都市發展結構之改變,產業園區之區位對附近生活環境發生不良影響,經檢討劃入都市計畫範圍。
五、產業園區因土地取得困難或其他因素,致無法順利開發作園區使用。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足以致產業園區之一部或全部無法繼續存在之事由。
第 3 條
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機關依職權廢止原核定時,應製作說明書;必要時,得舉行說明會,並將相關資訊公開於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機關網站。
前項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公開於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處所十日以上;如園區無管理機構者,應公開於原核定設置機關處所:
一、原核定設置日期、字號及內容說明。
二、廢止依據及原因。
三、擬廢止範圍、位置、標示及面積。
四、擬廢止範圍之後續土地使用計畫。
五、其他必要記載事項。
原核定設置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舉行說明會時,應通知原申請設置產業園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興辦產業人、擬廢止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廠商參加,並得邀請相關人士參加。
前項說明會應作成紀錄,以資廢止原核定之參考。
第 4 條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其全部或一部有第二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原核定。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申請廢止原核定前,應製作說明書;必要時,得舉行說明會,並將相關資訊公開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公開於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處所十日以上;如園區無管理機構者,應公開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所:
一、原核定設置日期、字號及內容說明。
二、廢止依據及原因。
三、擬廢止範圍、位置、標示及面積。
四、擬廢止範圍之後續土地使用計畫。
五、其他必要記載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舉行說明會時,應通知擬廢止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廠商參加,並得邀請相關人士參加。
前項說明會應作成紀錄,以資廢止原核定之參考。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核定設置日期、字號及內容說明。
三、申請廢止依據、事由及證明文件。
四、擬申請廢止範圍、位置、標示及面積。
五、前條第一項說明書及第四項說明會紀錄。
六、擬申請廢止範圍之後續土地使用計畫及園區周圍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相關內容。
七、園區內使用現況說明及擬申請廢止範圍內廠商遷移計畫。
八、如為一部廢止時,不影響未廢止部分繼續作為產業園區使用之說明。
九、依其他相關法規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備置之文件。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送之申請文件有缺漏或不符規定者,得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 8 條
由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其全部或一部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向原核定設置機關申請廢止原核定。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於前項必要時,得舉行說明會,並將相關資訊公開於原核定設置之機關網站。但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所設置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均為自有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前條規定,向原核定設置機關申請廢止原核定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核定設置日期、字號及內容說明。
三、申請廢止依據、事由及證明文件。
四、擬申請廢止範圍、位置、標示及面積。
五、擬申請廢止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廢止同意書。
六、擬申請廢止範圍之後續土地使用計畫及園區周圍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相關內容。
七、園區內使用現況說明及擬申請廢止範圍內廠商遷移計畫。
八、如為一部廢止時,不影響未廢止部分繼續作為產業園區使用之說明。
九、依其他相關法規或原核定設置機關規定應備置之文件。
第 10 條
原核定設置機關認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提送之申請文件有缺漏或不符規定者,得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 11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廢止原核定之公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產業園區名稱。
二、廢止原核定之機關、依據及原因。
三、原核定設置日期、字號及內容說明。
四、廢止範圍、位置、標示及面積。
五、廢止生效日。
六、其他必要記載事項。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產業園區之一部或全部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