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召集服勤實施辦法

民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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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按所轄服役期滿替代役役男(以下簡稱備役役男)之退役證明書所記載服勤類別、役別、服役專長及年齡、體位分組管理。
第 3 條
備役役男於戶籍地接受編組,並受下列召集:
一、演訓召集:於平時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及相關規定,由內政部按年度計畫於退役後八年內實施,同一年度以一次為限,每次五日以內,必要時,內政部得視需要酌增年限、次數、日數。
二、勤務召集:於非常事變或戰時實施之,每次三十日以內,必要時,內政部得視需要酌增日數。
第 3-1 條
為達成平時演訓、非常事變或戰時迅速召集備役役男服勤,有效運用備役役男人力,由內政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實施備役役男勤務編組,執行下列任務:
一、備役役男召集、勤務編組訓練及聯絡查訪。
二、備役役男參與災害防救工作。
三、備役役男宣傳、安全及服務工作。
四、其他備役役男編組、管理、統籌及協調工作。
前項辦理勤務編組所需經費,由內政部依預算程序編列。
第 4 條
應召備役役男,原任職單位或就讀學校應給予公假。
第 5 條
備役役男應召集期間服勤之範圍,應符合服勤單位之法定職掌事項,或服勤單位上級機關本法律授權所指定服勤單位執行之事項。
需用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備役役男支援協助災害防救及相關演習訓練事項。
第 6 條
備役役男勤務召集編組,以不變更其原服替代役之類別為原則,並以常備役體位優先於替代役體位,較晚出生年次優先於較早出生年次,每十人為一小隊,三十人為一區隊,九十人為一中隊,均不預置管理幹部,同一小隊由同一鄉(鎮、市、區)公所實施編組,報到交接後,需用機關或服勤單位得視需要另行編組運用。
勤務召集編組作業相關規定,由內政部於頒布次年替代役備役年度召集計畫內定之。
第 7 條
需用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實施演訓召集時,應於辦理召集前一年之九月底前向內政部提出申請。
需用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實施勤務召集時,應於預定召集日十日前向內政部提出申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因處理非常事變或戰時之急迫需要,於不逾其所列管替代役備役役男總人數二分之一,得實施勤務召集。
前項勤務召集,應於發出召集令當日向內政部報備,內政部審核其實施召集要件或目的不符規定,或其未能維護應召備役役男權益時,應命令立即停止召集或解除召集。
第 8 條
內政部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管備役役男人數及其分布狀況,核定所申請勤務召集之類別、隊別及隊數,並即命令應行編組召集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實施召集作業。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內政部實施召集作業之命令後,依核定事項查核列管備役役男數據,轉知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印製召集編組交接名冊五份、召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演訓召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應於召集日十日前送達備役役男,勤務召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應於召集日二日前送達。
已收受預備員通知書者,於遞補召集時,召集令得隨時送達,不受前項送達期間之限制。
第一項召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之署名及蓋用機關印信,比照替代役徵集令及預備員通知書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 條
受演訓召集備役役男,合於應演訓召集備役役男事故表(如附件一)所列原因之一,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免除當次召集。
受勤務召集備役役男,合於應勤務召集備役役男事故表(如附件二)所列原因之一,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免除當次召集。
申請免除當次召集之案件,除附件一及附件二另有規定外,由鄉(鎮、市、區)公所逕予核處,並將處理情形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受召集備役役男,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得免除當次召集而未申請者,於應召報到後,除有新發生原因或確屬不堪行動者外,不得要求解除召集。
第 11 條
實施編組、召集之鄉(鎮、市、區)公所印製召集編組交接名冊,於會同交接完成後,交接雙方各存一份,送內政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一份,一份留存備用。
第 12 條
申請辦理召集機關應指定接收單位會同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備役役男之接收。
應召備役役男之輸送作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揮鄉(鎮、市、區)公所共同辦理。
接收單位應於接收後三日內將報到及接收情形通知執行召集之鄉(鎮、市、區)公所。
第 13 條
實施演習訓練單位或服勤單位得視需要,選任幹部協助執行應召備役役男之管理。
幹部之選任,應由原服役時充任管理幹部之備役役男優先,如有不足,得由其他備役役男中擇優充任。
前項選任幹部人數以應召總人數十分之一為限。
第 14 條
召集日數以曆日計算。
第 15 條
召集日數逾一日者,備役役男應著實施演習訓練單位或服勤單位供應之服裝。
第 16 條
備役役男應召終了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演習訓練單位或服勤單位應對備役役男解除召集,並將其應召日期、日數及有關事項,於解除召集十日內函送需用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
二、實施演習訓練單位或服勤單位應依備役役男之申請發給應召集證明。
三、鄉(鎮、市、區)公所於接獲第一款召集相關資料後,應於三日內輸入資訊系統。
第 16-1 條
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除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七款、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及第二項、第十三條規定外,於備役役男及相關人員召集期間之獎勵、懲處之種類、方式、申請救濟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之。
第 17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