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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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事業:指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
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料、燃料、肥料或其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再利用機構:指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並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包含事業產生之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其他由事業活動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等。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除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外,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或經其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或核發之再利用許可所載內容進行再利用。
二、具技術可行、所產製之再利用產品具市場價值且流向無虞者,得逕依附表所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三、經向本部申請再利用許可審查通過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再利用機構完成前項第二款之再利用檢核後,應於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第 4 條
再利用產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公共工程施工規範;未訂定國家標準或公共工程施工規範者,優先採行國際標準;未訂定國際標準者,得採行相關產業公會制定之產品品質標準或經本部核發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所載之產品品質標準。
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5 條
作為下列用途或加工再製品原料之再利用產品,準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一、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
二、工程填地材料。
三、道路工程粒料。
四、瀝青混凝土。
五、預拌混凝土。
六、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七、磚品。
八、水泥製品。
第 6 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具國內外再利用技術可行性之實廠實績者,應共同檢具含相關佐證資料之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提出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申請。無實績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共同檢具試驗計畫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先向本部申請核准試驗計畫。
前項試驗計畫申請文件經本部核准進行試驗,應於該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驗結果報經本部核准後,併同得作為前項事業廢棄物種類之國內外再利用技術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及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向本部提出再利用許可之申請;試驗結果未經核准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前條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含事業廢棄物種類國內外再利用技術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營運計畫,包含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本部指定事項。
第 8 條
第六條第一項試驗計畫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括試驗數量、試驗期間、檢測及檢驗方式、再利用技術原理、設施及設備。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括污染排放檢測及監測方式。
五、營運計畫,包含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本部指定事項。
第六條第二項檢具試驗結果,應包括本部核准之試驗計畫申請文件內所規定之運作、檢測及監測紀錄。
第 9 條
本部受理第六條之申請,其申請資料有欠缺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前項資料齊備後,本部得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申請資料依實質審查或現場勘查意見應補正者,本部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前二項申請人合計補正之總次數,不得超過三次。
申請文件經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申請文件補正之總次數逾前項規定者,本部應予駁回。
第 10 條
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經審查通過者,由本部核發再利用許可,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再利用許可包含許可函及審定之申請文件,許可函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及地址。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代碼)、許可再利用數量、用途及再利用產品名稱。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第 11 條
再利用產品屬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規定公告應辦理檢驗之產品者,其再利用許可之許可期限以五年為限,其餘以三年為限。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四個月至六個月間,得向本部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再利用許可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未於期間內提出申請者,本部得逕予駁回。
再利用許可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不得繼續從事該許可之再利用業務。
第 12 條
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重新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申請再利用許可,或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試驗計畫: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或屬性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原核發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自前項新核發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13 條
再利用許可有下列各款之一變更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共同向本部申請變更: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再利用數量。
二、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三、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
四、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五、再利用作業期程。
六、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七、產品名稱、用途或品質標準。
八、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九、產品貯存方式。
十、停(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十一、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二、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試驗計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二款之一或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變更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共同向本部申請變更,並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試驗期間之變更,以一次為限。
第 14 條
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有下列各款之一異動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共同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一、事業名稱或地址、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五、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六、減少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第 15 條
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下列申請文件一式五份,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用計畫。
四、產品銷售紀錄。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文件。
前項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其審查、補正及駁回,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16 條
再利用許可及試驗計畫之申請,除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駁回:
一、申請期間曾因違反環保法令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完成改善、受按日(次)罰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文件)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或再利用機構負責人涉及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二、經實質審查,不具再利用可行性。
再利用許可及試驗計畫之變更及展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駁回:
一、有第九條第四項或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再利用許可及試驗計畫執行期間,本部依第二十二條派員或委託相關機構追蹤查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情形,有要求應改善事項而未改善。
三、再利用機構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
第 17 條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二、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第 18 條
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或三方共同簽訂契約書。
前項契約書應於許可期限內妥善保存,並自許可期限屆滿後留存三年,以供查核。
再利用機構及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未與事業簽訂第一項契約書者,不得從事該事業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再利用前之清除作業。
第一項契約書應附有效再利用檢核表、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公民營清除機構許可證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契約書有效期限。
四、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之事業廢棄物處置方式。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9 條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之處置、再利用製程用水量、用電量及污染防治操作情形,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及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本部得要求其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附表規定或再利用許可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應將檢測日期、檢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以委外檢測之檢測報告作為紀錄。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於許可期限內妥善保存前五項之紀錄及前項檢測報告,並自許可期限屆滿後留存三年,以供查核。本部必要時得要求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提出紀錄或檢測報告。
第 20 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紀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
一、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二、非屬前款所定事業,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
第 21 條
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向本部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本部並得要求再利用機構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其再利用產品名稱。
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產量、銷售對象、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與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等相關資料;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
前項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再利用機構應即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補正申報資料之原因。
再利用機構採連線申報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者,應於一日內以傳真方式向本部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復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一項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產製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公告規定應辦理檢驗之產品。
二、該再利用用途未產出產品。
三、其他經本部同意之再利用產品。
再利用機構終止再利用業務或經本法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解除列管,且廠(場)內已無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及其再利用產品庫存者,得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報相關證明文件送經本部同意後,免依第一項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2 條
本部得派員或委託相關機構追蹤查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情形,或要求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提供再利用有關資料及說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3 條
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共同向本部申請廢止再利用許可。
再利用機構暫停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達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下列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一、現場已無再利用廢棄物貯存及再利用產品庫存。
二、近一個月無收受再利用廢棄物之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本部得廢止其再利用許可。
第 24 條
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並限期改善:
一、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品質未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表所定再利用管理方式或再利用許可規定。
二、再利用用途、再利用作業期程或再利用產品項目未符合附表所定再利用管理方式或再利用許可規定。
三、廠(場)內無具備附表所定再利用管理方式或再利用許可規定應有之設備,或其設備無法正常操作。
四、再利用產品未依附表再利用管理方式或再利用許可內容檢測,或檢測結果未符合其規定。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依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提出紀錄或檢測報告、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追蹤查核,或提供再利用有關資料及說明。
六、再利用產品未依附表再利用管理方式或再利用許可貯存,或其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但庫存量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其他經本部認定與再利用相關之違法情形。
再利用機構銷售、運送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要求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本部得令其停止銷售或停止運送再利用產品至使用地點:
一、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品質未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表所定再利用管理方式或再利用許可規定。
二、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資格未符合附表所定再利用管理方式或再利用許可規定。
三、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不明、未符合附表所定再利用管理方式或再利用許可規定。
四、再利用產品送達數量超過產品買賣契約書所載數量或該工程設計需求量。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依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提出紀錄或檢測報告、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追蹤查核,或提供再利用有關資料及說明。
前二項經本部要求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停止銷售或停止運送再利用產品至使用地點者,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或說明資料報請本部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事業廢棄物、恢復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至使用地點。
第 25 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本部得廢止再利用許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再利用許可規定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三、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重新申請許可而繼續經營業務。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但以不同機具操作或其他管理方式,明確區分處理及再利用製程者,不在此限。
六、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違規情節重大。
有前項各款之一情事,經本部廢止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部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未再利用及再利用衍生之事業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第 26 條
本部得委託相關機構輔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提升、技術轉移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協助再利用機構建立產品品質及技術規範。
第 27 條
依本辦法規定檢具之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 2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