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製自用飼料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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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飼料管理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飼養場所:指水產養殖設施、畜牧場、依畜牧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畜禽飼養登記之畜禽飼養場及其他飼養家畜、家禽之場所。
二、飼料調配室:指合法設置於飼養場所內,放置混合機以製造飼料之設施。
三、自製自用飼料戶:指以混合機,於飼養場所內,自行調製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為詳細品目之飼料(以下稱自製飼料),供給自有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食用者。
第 3 條
水產養殖設施及符合下列各款飼養規模之飼養場所,其自製自用飼料戶應於飼養場所內設置飼料調配室,並將混合機放置於飼料調配室內:
一、豬:一千頭以上。
二、雞:五萬隻以上。
三、鴨:一萬隻以上。
四、鵝:一萬隻以上。
第 4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許可自製飼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混合機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二、混合機購買證明,或足資證明於申請人之飼養場所內,以混合機自行調製飼料,供給自有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之證明文件或照片。
三、自製飼料用於申請人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之場所者,應另檢附該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四、依前條規定設置飼料調配室之證明文件。但依前款檢附之證書已載明飼料調配室者,免附。
第 5 條
前條申請有得補正之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或依現有資料逕為審查。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之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始得予以許可:
一、自製之飼料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為詳細品目。
二、混合機及飼料儲存設施設置於申請人經營之飼養場所。
三、依第三條規定設置飼料調配室,並將混合機放置於飼料調配室內。
四、自製飼料僅供給申請人經營之飼養場所使用。
第 7 條
第四條之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發給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申請展延有效期間者,應於期滿前四個月至一個月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及第四條各款所定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展延之有效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五年。
第 8 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自製自用飼料戶姓名、住居所;非屬自然人者,其名稱、代表人或負責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混合機所在地之飼養場所名稱;有飼料調配室者,其面積。
三、自製飼料供給之飼養場所,其登記證字號、名稱、地址、飼養種類及規模。
前項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自製自用飼料戶應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原發證機關)申請許可變更。但混合機遷移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者,應依第十條規定申請原發證機關廢止原自製飼料許可,並依第四條規定向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許可。
第 9 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遺失或損壞者,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屬換發者,應繳銷原證。
第 10 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終止自製飼料後一個月內,應報請原發證機關,廢止其自製飼料許可,並繳銷原領得之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獲者,亦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 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使用飼料添加物者,應備置飼料添加物使用紀錄簿(格式如附件),將其飼料添加物之來源及使用情形,詳細記錄於該紀錄簿上,並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 12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者,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許可換發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屆期未提出申請者,其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失效。
前項申請應符合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始得予以許可。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