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
民國 10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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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立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
二、學雜費:指學費、雜費、學分費、學分學雜費或學雜費基數等;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並包括實習實驗費。
第 3 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比照就讀國內各大學同一學制、班次學生之減免額度,申請學雜費減免。
第 4 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因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之學雜費,不予減免。
第 5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於學校網頁建置學雜費減免專區,並指定專人提供諮詢及協助。
第 6 條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文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前項學生未檢附證明文件者,由就讀學校經衛生福利部電子查驗系統,查驗學生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
學生對前項查驗結果如有疑義,得檢附第一項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另行審查其身分資格。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其身分資格經學校審定後,國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後,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報本部請撥補助經費。
依本辦法減免學雜費所需經費,國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7 條
第三條減免之學雜費,於學生享有政府其他相關學雜費減免、補助或與減免、補助學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複。
第 8 條
學生於學期中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追繳。
轉學(系)、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其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減免者,不得重複減免。
已取得專科以上教育階段之學位再行修讀同級學位,或同時修讀二以上同級學位者,除就讀學士後學系外,不得重複減免。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學校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