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教育實施辦法
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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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實施勞工教育,倡導勞工終身學習,以增進勞工生活知能,發揮敬業精神,提高工作效能,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事業單位及工會舉辦勞工教育,依本辦法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勞工教育委員會,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全國性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文化教育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九人至十七人組成,以中央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任委員。
地方主管機關得設勞工教育推行委員會,聘請有關機關代表、直轄市或縣(市)級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文化教育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七人至十五人組成,由地方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為主任委員。
主管機關未設勞工教育機構者,其有關業務由各該主管機關兼辦之。
勞工教育機構得設秘書或幹事一人至三人,由所屬機關職員兼任之。
第 5 條
勞工教育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勞工教育政策之建議、諮詢事項。
二、關於全國勞工教育規劃、宣導之研議事項。
三、關於全國勞工教育教材之研審事項。
四、其他有關中央主管機關交議事項。
勞工教育推行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地方勞工教育規劃研議事項。
二、關於地方勞工教育推展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地方勞工教育教材之研審事項。
四、其他有關地方主管機關交議事項。
第 6 條
事業單位或工會得指定人員辦理勞工教育,其任務如下:
一、關於勞工教育計畫之擬訂、實施及陳報事項。
二、關於勞工教育教材之編纂事項。
三、其他有關辦理勞工教育事項。
第 7 條
勞工教育應以勞動事務、知能及生活等教育為範圍。
第 8 條
勞工教育之實施,得單獨、聯合舉辦、委託工會、學校或相關機關團體辦理。
第 9 條
勞工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及開放為原則。依其實際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方式或配合各項訓練、研習、觀摩或會員(代表)大會等活動實施。
第 10 條
勞工教育實施之時數,產業工人每人每年應在八小時以上,職業工人每人每年應在四小時以上。
第 11 條
勞工參加各項勞工教育,依相關規定所核發之成績考核、結業證明、學分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服務單位得列入考核、升遷之依據。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儲備勞工教育師資並建立名冊,提供各舉辦勞工教育單位遴聘。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編纂與勞動事務相關之教育教材。各舉辦單位得依實際需要另行編纂或選用相關勞工教育教材。
第 14 條
勞工教育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事業單位從業勞工之教育經費,由事業單位負擔。
二、職業工會會員之教育經費,由當地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予以補助。但職業工會得視其財務狀況提撥經費加強辦理勞工教育。
三、縣市總工會(聯合會)以上各級工會會員勞工之教育經費,由該工會負擔,如有不足,各主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編列預算酌予補助,其補助原則由該主管機關訂定之。
勞工每人每年所需經費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依規定辦理之勞工教育經費得納入當年度費用列支,其所得稅徵免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已提撥職工福利金之事業單位,如勞工教育配合職工福利辦理者,其經費得另自職工福利金項下核支,並依其動支比率辦理。
第 15 條
事業單位、工會應將當年度勞工教育實施計畫與執行情形,分別於年度開始前及終了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勞工教育推行單位應予輔導並辦理評鑑,成績優良者,由主管機關獎勵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