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

民國 110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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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所定之第一類、第二類退除役官兵。
第 3 條
配合就業安置能量及退除役官兵就業需求,訂定就業安置優先順序如下:
一、第一類退除役官兵。
二、第二類第一級退除役官兵。
三、第二類第二級退除役官兵。
四、第二類第三級退除役官兵。
五、第二類第四級退除役官兵。
六、第二類第五級退除役官兵。
七、第二類第六級退除役官兵。
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第二類退除役官兵之分級,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二規定。
第 4 條
前條所定就業安置之優先順序,於受安置機會限制時適用之,如遇有二人以上同時考慮安置時,則應參考其現役期間全部資績,包括年資考績、經歷及受訓成績等而定其優先,但以專案安置人員之就業,及對國家有特殊功勳人員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特殊功勳人員係指獲有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以上等勳章之人員。
第 5 條
依本條例與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辦法規定,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區分為創業就業、介紹就業及輔導自力經營。
第 6 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應視國軍待退員額及退除役官兵之需求,配合安置能量,策訂安置就業計畫,決定安置對象與應具條件及安置作業方式。
第 7 條
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於輔導會投資之事業機構就業者,應於安置時辦理自願停支退休俸,並俟離職後恢復支領,有關作業程序,由輔導會會同國防部訂定之。
第 8 條
就業安置之作業,得依第三條之優先順序,或視需要以考試(甄選)方式擇一辦理之。
第 9 條
凡就業安置人員如須試用者,得酌定試用時間。
第 10 條
退除役官兵無工作能力、生活清苦或其本人死亡者,輔導會得依申請間接安置其配偶、子女就業。
第 11 條
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或依前條間接安置退除役官兵之配偶、子女就業,得視需要先予以訓練。
第 12 條
第二條所列人員,經就業安置後,由輔導會予以就業登錄。
第 13 條
經就業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離職時,其就業單位應於七日內通知輔導會或榮民服務處,更正就業登錄資料。
第 14 條
退除役官兵經就業安置,如無特殊原因,自行離職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輔導安置。
第 15 條
輔導會對推動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有卓越貢獻者,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有關規定給予獎勵或表揚。
第 16 條
輔導會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訓練,應按年度施政計畫編列公務預算或由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編列附屬單位預算,據以執行。
第 17 條
依本辦法就業安置之作業規定另定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