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
民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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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以下簡稱本通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以下簡稱會長)之選舉、罷免事務,由各該農田水利會辦理。
第 3 條
農田水利會辦理會長之選舉、罷免事務,應設選舉工作會報,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會長或會長指派一級主管以上之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相關組室人員及事業區域之地方政府機關代表一人至三人派(聘、兼)之。委員人數因故未達九人時,農田水利會應予補足。
前項選舉工作會報委員登記為候選人者,應自登記之日起,辭去選舉工作會報委員職務;召集人因而出缺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主管機關為監督及輔導各農田水利會選舉、罷免事務,應設選舉督導會報,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副首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代表、相關中央政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派(聘、兼)之。
前項選舉督導會報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主管機關受理候選人資格複審之案件。
二、審議選舉人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發之案件。
三、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之監督及輔導事項。
第一項及第三項會報,至選舉或罷免完畢後解散。
第一項選舉工作會報成立後,農田水利會應將其委員名單送主管機關備查。委員名單異動時,亦同。
第 4 條
農田水利會應於本屆會長任期屆滿三個月前,開始辦理下屆選舉事務。
前項選舉之投票日期,應經主管機關指定,並由農田水利會公告。
第 5 條
會長選舉,應以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為選舉區;罷免時,亦同。
第 二 章 選舉
第 6 條
符合本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會員,經依本通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選舉權及罷免權者,不具有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 7 條
農田水利會應依會籍冊編訂選舉人名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於工作站或適當地點公告,並公開陳列五日。會員認為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陳列之日起算七日內以書面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更正,農田水利會應於會員申請更正日起算五日內答覆申請人。
農田水利會同時辦理二種以上選舉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即為確定。
選舉人名冊除依本辦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農田水利會為編訂或更正選舉人名冊,應洽請相關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之地籍資料及相關人員戶籍資料,並副知主管機關;相關地政與戶政機關應予協助。農田水利會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得洽請地政、戶政主管機關提供前項資料,轉交各農田水利會用於編訂或更正選舉人名冊。
第 8 條
農田水利會之會長選舉,應由選舉人在投票所,以無記名單記法為之。
第 9 條
會長之選舉、罷免,會員應於其土地所屬投票所投票,土地分屬同一農田水利會二個以上投票所,應於選舉人名冊公告期間擇一申請;屆期未申請者,由農田水利會指定之。
第 10 條
參加會長候選之會員,應於公告登記期限內,備齊下列文件向農田水利會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相片。
二、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二份。
三、符合本通則第十四條規定之會員資格證明文件。
四、符合本通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之學經歷證件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登記,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者,應繳驗申請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並附委託書。
參選會長之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登記無效:
一、所屬選舉區在二個以上農田水利會者,未自行擇一農田水利會登記,而同時登記二個以上農田水利會。
二、同時申請登記為會長及會務委員二種候選人。
第 11 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同一種候選人登記。
前項撤回,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者,應繳驗申請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並附委託書。
第 12 條
候選人年齡及其會員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前項年齡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其會員期間之計算,按土地登記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
第 13 條
農田水利會辦理會長選舉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投票場所、投票日期及投票起迄時間,並應於會長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選舉人名冊,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三、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自公告日起算不得少於五日。
四、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五、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三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無人登記時,應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 14 條
會長候選人資格之審查,由農田水利會選舉工作會報為之。
前項審查結果,應由農田水利會函知候選人,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候選人對審查結果,如有異議,應於審查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三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複審,並以一次為限。
主管機關對申請複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算十五日內召開選舉督導會報完成複審。
前項複審完成後,由農田水利會辦理抽籤決定候選人之號次,並公告候選人名冊。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審查,應以有關機關之登記事項或核發之文件認定之。
農田水利會為審查候選人資格,應洽請司法、檢察、警察等相關機關依法提供候選人之刑案資料;相關機關應予協助。
第 15 條
候選人名冊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投票前,有不符合本通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或有第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者,由農田水利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至選舉投票前,因候選人死亡,致無其他候選人時,應即公告停止選舉,並於公告停止選舉日起算六十日內重行選舉。
第 17 條
農田水利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開票及有關選舉秩序應行遵守事項,編印選舉公報。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分別張貼各投票所。
第 18 條
投票通知單送達方式,由農田水利會委由該會小組長、班長或僱工送達,或以郵寄方式為之。
第 19 條
會長選舉,應於會長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第 20 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第 21 條
農田水利會應派員主持所有選務,各投票所、開票所應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農田水利會於人力不敷調用時,得依下列規定遴聘前項選務人員:
一、主任管理員:機關、學校人員。
二、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及監察員:地方公正人士或機關、團體、學校人員。
第 22 條
農田水利會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應即宣布開票結果,並於開票所門口張貼投開票報告表。
各開票所開票結果報告,與投開票報告表不同時,應以投開票報告表內容為準。
第 23 條
選舉票應由農田水利會印製分發應用。選舉票上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
前項選舉票,應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後密封。
第 24 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農田水利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選舉票應投入票匭內,不得攜帶外出。
第 25 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農田水利會製發之選舉票。
二、圈選二人以上。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
四、圈選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
八、不加圈選完全空白。
九、不用農田水利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 26 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農田水利會選舉工作會報。
選舉人不得攜帶手機或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第 27 條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農田水利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投開票當日,應由各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農田水利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將達各該選舉區投開票所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時,農田水利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農田水利會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第一項所定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規定如下:
一、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颱風、地震、洪水等天災,經通報權責機關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宣布停止上班者。
二、其他不可預見或不可避免之自然災害或事件,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
第 28 條
會長之選舉,以候選人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於投票日後二日內以抽籤定之。
第 29 條
會長選舉完成後,農田水利會應依會長選舉結果編造當選人名單,連同簽章之選舉人名冊及固封之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一併彙齊校核後,公告當選人名單及各候選人得票數,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第 30 條
會長之當選證書,由主管機關發給之。
第 三 章 罷免
第 31 條
會長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第 32 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第 33 條
農田水利會收到主管機關轉交罷免提議書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前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農田水利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之;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應於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四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 34 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第 35 條
農田水利會收到主管機關轉交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應於三十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前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前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農田水利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報由主管機關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第 36 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主管機關應即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主管機關於接到答辯書五日內,應連同罷免理由書送交農田水利會,並由農田水利會公告十日,於公告之日起算三十日內辦理投票。
前項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一萬字為限。
第 37 條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投票人以農田水利會製備工具圈定之。
第 38 條
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第 39 條
會長之罷免案經投票後,農田水利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其職務。
第 40 條
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算,四年內不得為同一職務之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 41 條
罷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開票,準用本辦法有關選舉人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第 四 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取締處罰
第 42 條
當選人之候選資格與本通則或本辦法規定不合者,其當選無效。
會長於任期內喪失會員身分,或於登記參選時隱瞞其違反本通則第十九條之一或第十九條之二規定情事而當選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解除其會長職務。
第 43 條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應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算七日內,檢具事證,向主管機關舉發之,逾期不予受理。
第 44 條
主管機關審核前條舉發案件屬實者,應公告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選舉無效者,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算八日內重行辦理選舉。
二、當選無效者,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算八日內重行辦理選舉。
三、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者,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算八日內重行辦理罷免或重行投票。
前項選舉或罷免部分無效者,應就該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部分無效顯不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者,不在此限。
第 45 條
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或監選人員,有違反法令、妨害選舉或有營私舞弊情事者,應依有關法規懲處;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由農田水利會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6 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員工為會長候選人者,應自候選人名冊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
農田水利會會長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暫行停止其職務。
農田水利會機要人員及登記參選之員工,均不得參與選務工作。
第 47 條
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不因有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情事而受影響。
第 4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