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評估調查人員:依本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登記之專業人員。
二、合格證書:指中央主管機關就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專業訓練合格者所核發之證書。
第 3 條
取得合格證書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評估調查人員之登記:
一、領有本國執業執照之環境工程、土木工程、應用地質、大地工程、水土保持、農藝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相關專業技師。
二、具兩年以上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或場址評估相關工作經驗,且有證明文件。
第 4 條
符合前條登記資格者,自取得合格證書之次日起三年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申請表。
二、合格證書影本。
三、執業技師執照影本或工作經驗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登記之有效期間為四年,評估調查人員自期滿前三個月起至期滿後三年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登記:
一、申請表。
二、課程時數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未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完成申請者,應自完成登記或重新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到職訓練。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其申請。
第 5 條
評估調查人員依前條第二項申請重新登記前,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或地下水相關課程至少三十二小時。
前項課程時數之計算,自完成重新登記之日起重新起算。
第一項課程之主辦單位應於辦理前,檢附下列文件,並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時數:
一、申請表。
二、課程資料。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課程之主辦單位應於課程辦畢後,以網路傳輸方式上傳出席紀錄。
第 6 條
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證明文件為外文者,申請人應檢附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證明文件為英文者,免附中文譯本。

第 7 條
完成登記或重新登記之評估調查人員,始得執行本法第八條與第九條之評估調查工作。
第 8 條
評估調查人員應於現場勘查之日二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執行內容,執行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評估調查對象名稱。
二、執行評估調查之地址與地號。
三、評估調查事項及現場勘查日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評估調查人員申報之現場勘查日期應與實際現場勘查日期相同,且現場勘查日期應早於採樣日期。原申報現場勘查日期有異動者,應依前項規定重新申報。
第 9 條
評估調查人員執行評估調查工作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未予更正或予以隱飾。
二、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內容應予說明之事實未予說明。
三、簽署事項中之評估調查方式與有關法令或常規不相一致,未予指明。
四、未親自到現場實地勘查與訪談。
五、未依前條規定申報執行內容。
六、未親自到現場全程監督採樣。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查核及命提供有關資料。
八、評估調查人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為評估調查相關事業之董(理、監)事、負責人或受僱人。
九、其他未依法執行評估調查工作之情事。
評估調查人員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且自廢止登記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其再為申請登記者,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到職訓練。
第 10 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前條第二項完成到職訓練者,應於完成到職訓練後十五日內,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到職訓練證明文件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未依第四條第三項、前條第二項完成到職訓練,或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陳報中央主管機關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
第 11 條
評估調查人員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者,其登記自合格證書撤銷或廢止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針對評估調查人員進行查核或評鑑,其結果得評列等級或優缺點,並公告之。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評估調查人員參加在職訓練。

第 14 條
本辦法除第八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