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
民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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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職務再設計,指為協助身心障礙者排除工作障礙,以提升工作效能促進就業,所進行之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備、工作條件、提供就業所需之輔具及調整工作方法之措施。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規劃業務之推動、研發、設計、改良與評估前條之方法及設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聯繫會報,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職務再設計。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職務再設計時,應訂定實施計畫。
第 6 條
主管機關得將職務再設計相關事項,委託依法設立之相關專業機構、團體或學校辦理。
第 7 條
主管機關、雇主及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得運用職務再設計協助身心障礙者適應職場,促進其就業。
前項所稱雇主,指僱用身心障礙員工之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機關、學校或團體。
第 8 條
為排除工作障礙,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下列單位或人員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職務再設計補助:
一、雇主。
二、身心障礙自營作業者。
三、公、私立職業訓練機構。
四、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
五、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居家就業服務之單位。
身心障礙者因就業所需,得申請補助就業輔具。
各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設施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經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限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者,不得申請補助。
第 9 條
本準則所稱職務再設計補助項目,包括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備、工作條件、購買就業所需之輔具及調整工作方法所需費用。
第 10 條
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職務再設計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心障礙證明。
三、身心障礙者之投保證明、僱用證明、接受職業訓練或居家就業服務相關證明。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對於職務再設計申請案件,應至現場訪視,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提供專業協助及指導,以書面函復申請單位審查核定結果。
前項所稱相關專業人員,包括工程、管理、設計、醫事、勞工安全衛生、社會工作及特殊教育等相關專業領域人員。
第 12 條
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職務再設計時,應審查申請項目與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性、障礙特性、迫切性及合理性等因素,必要時,得召開審查會議。
第 13 條
主管機關補助職務再設計後,應派員瞭解補助款使用情形,並追蹤身心障礙者就業等後續狀況。
第 14 條
接受補助者有提供不實資料或未執行核定補助之項目,主管機關得追回已補助之費用。
第 15 條
接受補助單位於二年內遇該補助項目之職位出缺、結束職業訓練或居家就業服務時,應於十四日內向原補助主管機關通報。
原補助主管機關受理前項通報後,對使用年限內有再利用性之全額補助輔具得予回收,以提供該離職之身心障礙者轉業後繼續使用,或提供有相同輔具需求之身心障礙者使用。
前項使用年限為二年。但屬內政部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或行政院主計總處訂定之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所定輔具者,依各該規定之使用年限。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對於以創新職務再設計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相關人員,應予獎勵。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將其上年度執行情形及辦理成效報中央主管機關,並每年度辦理成果發表或參訪觀摩。
第 18 條
本準則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二、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三、其他收入。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 1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