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以外之樹木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認定標準

民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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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森林以外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者,為受保護樹木:
一、樹齡達一百年以上。
二、離地一點三公尺處(以下簡稱胸高),闊葉樹之樹幹胸高直徑達一點五公尺以上或胸高樹圍達四點七公尺以上;針葉樹之樹幹胸高直徑達零點七五公尺以上或胸高樹圍達二點四公尺以上。
三、樹冠投影面積達四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樹木生育地,形成具生物多樣性豐富之生態環境。
五、為區域具地理上代表性樹木。
六、具重大美學欣賞價值之景觀。
七、與當地居民生活、情感、祭祀、民俗或信仰具有重大連結性。
八、與重大歷史事件具有關聯性。
九、具有人文、科學研究及自然教育價值。
十、當地居民之共同記憶場域。
十一、具有其他重要意義。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轄區內森林以外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每五年應至少辦理普查一次。
第 4 條
前條普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記錄下列事項:
一、符合第二條各款所列受保護樹木之重要意義。
二、樹種、中文名、學名、數量。
三、樹木之胸高直徑、胸高樹圍、樹冠投影面積、推估樹齡。群生竹木或行道樹生長區域、面積。
四、坐落地點及位置圖。
五、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
六、樹木照片或影像。
七、調查人姓名。
八、調查日期。
九、其他必要記錄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普查,得請鄉(鎮、市、區)公所協助進行文獻蒐集、訪查及調查,並記錄前項事項。
第 5 條
森林以外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符合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任何人得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向樹木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進行受保護樹木之認定程序。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進行受保護樹木之認定程序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單株樹冠投影範圍套繪圖。
二、樹木健康情形及保存可行性評估。
三、樹木生長環境評估。
四、相關利害關係人或當地居民之意見陳述。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實施第三條及第四條之普查、調查工作,得委由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執行。涉及公權力者,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辦鄉(鎮、市)公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執行。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遴聘專家、學者與有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組成審議會,審查受保護樹木之認定、廢止等相關事宜。
第 9 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受保護樹木者,應予造冊及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一、受保護樹木之編號、樹種、中文名、學名及數量。
二、樹木之胸高直徑、胸高樹圍、樹冠投影範圍套繪圖、推估樹齡。群生竹木或行道樹生長區域、面積。
三、坐落地點及位置圖。
四、認定理由。
第 10 條
受保護樹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生物危害、因天然災害無法存活、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或失去保護意義者,公告廢止之。
第 1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