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及職業輔導實施辦法
民國 105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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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就服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提供以下服務:
一、推介就業。
二、職業訓練。
三、技能檢定。
四、創業輔導。
五、轉介相關單位。
六、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第 4 條
前條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求職人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安排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
第 5 條
辦理求職登記之求職人,或經社政、衛政或相關機關(構)轉介認定有就業需求者,由就服機構提供就業諮詢或職業輔導。
第 6 條
就服機構提供求職人就業諮詢之實施方式如下:
一、依求職登記之相關資料,諮詢求職人離職原因、工作經驗、失業週數、轉換工作次數及失業給付認定次數等相關資訊,檢視求職人就業歷程。
二、針對求職人進行工作意願、工作能力、經濟需求、心理狀況、職涯發展、職業訓練及其他相關項目之就業需求評估。
三、依求職人就業歷程及就業需求評估結果,推介就業、職業訓練、安排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第 7 條
就服機構對經就業諮詢,評估為就業目標或職涯不清楚之求職人,得提供下列職業輔導:
一、運用職業輔導相關測評工具,評量求職人人格特質。
二、評估個案潛能及分析適性評量結果,提供職涯發展建議。
三、協助求職人探索職業興趣、釐清職涯發展方向及評估適合之工作機會。
就服機構對於適用其他法令所定職業輔導評量之求職人,得視需求及依其他法令規定,轉介相關機關(構)辦理。
第 8 條
就服機構對求職人經就業諮詢,評估為具有就業需求及就業能力者,得依求才職缺與工作機會,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
就服機構於前項推介就業時,得運用就業促進相關津貼或補助予以協助。
第 9 條
就服機構對經就業諮詢,評估為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得提供職業訓練諮詢,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對職業訓練結訓者,應協助推介就業或提供技能檢定相關資訊。
第 10 條
就服機構對經就業諮詢,評估為具有自行創業意願之求職人,得提供創業諮詢輔導資訊。
第 11 條
就服機構對經就業諮詢,評估為無就業需求或暫不適合就業之求職人,得視需要轉介醫療、教育、福利等社會資源機關(構)。
第 12 條
就服機構對經就業諮詢,符合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且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求職人,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辦理失業認定,並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第 13 條
就服機構對求職人提供之相關服務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第 14 條
就服機構對求職人之基本資料、就業諮詢、職業輔導評量結果等紀錄及相關文件,應予以保密。
第 15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二、就業安定基金。
三、就業保險基金。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