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辦理考試辦法
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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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考試方式性質特殊者,經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得委託機關、學校、團體辦理。
前項所稱機關指請辦考試之中央機關、地方機關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中央職業主管機關。所稱學校指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所稱團體指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以及相關之教育機構或法人。
第 3 條
典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指機關、學校、團體之公信力,於認定時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成立或設立後滿一年,著有聲譽。
二、有具體實績足證具有辦理同性質考試之相關經驗及能力。
三、辦理該項考試所預定投入之人力、設備、場所、執行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劃,為具體可行。
四、其他與公信力有關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斟酌權數,應就該項考試擬定評估標準,作為第四條及第五條評估決定之依據。
第 4 條
受委託辦理考試事務之機關、學校,報請考試院核定後,由考選部函請委託。
受委託辦理考試事務之團體,由考選部評估並報請考試院核定後,與之訂立書面契約。
第 5 條
考選部為前條之評估時,應設評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二人或三人由考選部部長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餘委員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次長一人為主席。
評估委員會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評估委員會評估結果,由考選部部長核定。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受委託辦理考試之機關、學校、團體,應依照有關法規及典試委員會決議事項,辦理下列考試事項:
一、考試日程之排定。
二、試卷之印製、彌封、收發及保管。
三、彌封姓名冊之保管。
四、試題之收取及保管。
五、試題之繕印及分發。
六、試場之洽借及布置。
七、監場人員之選聘、監場工作之分配與執行。
八、成績之登校、核算及統計。
九、其他有關考試事項。
第 8 條
受委託辦理考試事務之機關、學校、團體,應依試務處組織規程之規定設試務處辦理考試。
第 9 條
受委託辦理考試之機關、學校、團體,於考試報名前,應將下列表件函送考選部核備:
一、工作預定進度表。
二、試務處組長以上人員名冊。
第 10 條
委託辦理考試時,考選部應指派人員指導受委託之機關、學校、團體,辦理考試事務。
第 11 條
考試辦理竣事,受委託辦理考試事務之機關、學校、團體,應將考試辦理情形及關係文件,函送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
第 12 條
委託機關、學校、團體辦理之考試,考試報名費收入由考選部解繳考選業務基金專戶,考試經費由考選部編列附屬單位預算,交由受委託辦理考試之機關、學校、團體支用。
第 13 條
受委託辦理考試之機關、學校、團體,其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如有洩漏,依典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