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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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發展農業科技,引進農業科技人才,營造農業科技產業群聚,促進農業產業之轉型,以確保農業永續經營,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農業科技園區(以下簡稱園區)之設置、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對農業科技之發展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 3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 4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業科技:指經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產業發展可行性,且能應用於提升農業產品之研發、改良、生產及加工效益之生物或其他相關科技。
二、園區事業:指經核准進駐於園區內成立從事農業科技之開發、研究、生產、製造、技術服務或其他相關業務之業者。
三、生活機能服務業者:指於園區內提供住宿、餐飲、購物、育樂及其他服務之事業。
四、園區機構:指進駐於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及生活機能服務業者。
第 二 章 設置及管理
第 5 條
主管機關得選定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園區。
第 6 條
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得申請在園區內設立。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於園區內設置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辦理園區內各項管理工作並提供各項服務;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管理局掌理園區內下列事項:
一、園區發展政策、策略及相關措施規劃之擬議事項。
二、園區財務之計劃、調度及稽核事項。
三、農業科技研究、創新及發展推動事項。
四、吸引投資、招商及宣傳事項。
五、園區事業申請之審查、核准及廢止營運相關事項。
六、指定園區事業年度營運報告之提出時程事項。
七、園區事業之營運、輔導及服務事項。
八、園區事業之業務狀況查核事項。
九、工商團體之業務事項。
十、公有財產之管理及收益事項。
十一、公共設施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十二、生活機能區之劃定、開發及管理事項。
十三、廠房、相關研究生產設施與生活機能設施之興建、租賃及規劃事項。
十四、通用之技術服務設施事項。
十五、儲運單位及保稅倉庫之設立、經營或輔導管理事項。
十六、資訊管理網路運用及園區資訊化發展之推動事項。
十七、園區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十八、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之設廠或擴充規模相關證照之核轉事項。
十九、預防走私措施事項。
二十、園區其他管理及服務事項。
二十一、依法令或上級機關交付辦理事項。
管理局就園區內下列事項之管理,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委任或委託:
一、產品檢驗與動植物防疫及檢疫事項。
二、減免稅捐相關證明之核發事項。
三、工商登記事項及農業用電證明事項。
四、公害防治事項。
五、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事項。
六、貨品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之核發及進出口貿易事項。
第 8 條
園區內下列事項,得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在園區內設立分支機構或指派人員,受管理局協調統合辦理之:
一、稅捐稽徵事項。
二、海關業務事項。
三、郵政業務事項。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業務事項。
五、金融業務事項。
六、警察及消防業務事項。
七、土地行政事項。
八、種苗業登記事項。
九、其他公務機關業務事項。
第 9 條
管理局為管理園區及其公共設施,並維護園區環境品質,得向園區機構收取管理費;為辦理前二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事項,得收取服務費或相關必要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管理局得設置作業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管理費、服務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依法所為財產使用、收益等收入。
前項作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園區之開發、擴充、改良、維護、徵購及管理等事項。
二、園區內各項作業服務事項。
三、其他與園區業務發展之相關事項。
第一項作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三 章 土地與建物之取得及運用
第 11 條
園區內之土地,屬公有者,管理局得依法申請撥用;屬私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補償之。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方式提供管理局開發使用。
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主管機關之開發計畫與管理局共同開發。
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十。
園區機構依其需用,得向管理局租用園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分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其土地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
租用前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總額逾四個月租額者,管理局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第 12 條
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得由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擬定計畫,申請管理局核准後興建,或由管理局興建出租。
前項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興建之廠房、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之租售,以經管理局核准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為限,其售價及租金標準,應報請管理局核定之;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 1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得以書面定三十日以內期限,命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改善或遷出;屆期不改善或遷出者,管理局得視其情形徵購或強制接管及處置:
一、提供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予未經核准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使用。
二、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未依核准之進駐目的使用。
三、高抬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租售價格。
四、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廢止進駐核准而應遷出者。
管理局依前項規定徵購或強制接管及處置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存放於該廠房及其他建築物內之一切物品,得限期令其遷移或代為移置;其費用及因遷移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之。
第一項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之徵購程序與方式、強制接管及處置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園區得劃定一定區域作為住宿、餐飲、購物、育樂及其他功能之生活機能區,並由管理局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開發、管理;員工宿舍以租予園區從業人員為限。
除前項生活機能區外,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核准後,得另興建相關生活機能設施,供其從業人員使用。
第 四 章 進駐之條件、程序及管理
第 15 條
園區事業應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經認許相當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外國公司,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具有農業科技之開發研究能力及產品之整體發展計畫。
二、生產或研究開發過程中可引進及培養本國籍之農業科技人員。
三、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從事農業科技研究及發展工作,且研發經費占營業額一定比率以上,並具有一定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
四、研發中之農業科技產品具有發展及創新潛力。
五、研發運用之農業科技相關技術已獲得國內外之專利。
六、營運計畫能配合我國農業政策及發展計畫,且對我國經濟建設或農業發展有顯著助益。
園區事業於申請時非為前項所定公司組織者,應於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管理局辦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記。
第 16 條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營運計畫及必要文件,向管理局提出進駐申請;管理局受理後,應於三個月內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前項必要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營運計畫,應包括營運項目、核心技術內容概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開始營運後,其營運項目或核心技術內容概要有變更時,應報請管理局核准。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時,其文件不全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者,管理局應敘明理由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管理局應為不予受理之決定。
第 17 條
園區事業應於核准進駐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以保證營運計畫之實施。
園區事業於核准進駐之日起屆滿三年時,經管理局審核未依營運計畫實施者,前項保證金得不予發還;其依營運計畫實施者,應無息發還。
園區事業有正當理由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實施營運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請延期,經管理局審查核准後,得延長三年,必要時,得再延長一次,總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第 18 條
生活機能服務業者與研究機構之設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與研究機構開始實施營運計畫之期限、核准延期、變更、園區事業繳納保證金之數額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園區事業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記或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保證金者,管理局應廢止其進駐核准。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未依規定期限開始實施或未依營運計畫實施者,管理局應廢止其進駐核准。
管理局廢止進駐核准者,應令其遷出園區。
第 五 章 促進園區發展措施
第 20 條
管理局為因應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之研發、外銷需求,得設置溫室、養殖場、實驗農場、低溫保鮮儲運中心或其他相關設施、設備及基因轉殖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產品專用隔離設施,以供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使用。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園區事業保稅便利。
前項保稅範圍內保稅貨品之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報、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第 22 條
前條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前條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經核准兼營貿易之成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前條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課稅區時,除國內課稅區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外,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其在課稅區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前條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其保稅貨品應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免徵稅捐之進口貨品,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無需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繳納保證金手續。
第 23 條
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應依關稅法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貨品,除經貿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簽證或核准者外,得免辦輸出入許可證。
由課稅區廠商售供園區事業自用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及樣品,視同外銷貨品。
前項貨品復行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第 24 條
(刪除)
第 25 條
管理局對於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所需人才之培訓、創新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得選擇適當之教育、訓練或學術研究機構,協調雙方本互惠原則實施之。
第 26 條
園區事業為因應大量生產之需要,得於園區外設置衛星農場。
管理局得編列預算,協助農民團體輔導其轄下農業產銷班參與衛星農場之經營。
第 27 條
為促進農業科技產品外銷,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對以外銷為主之園區事業辦理專案低利貸款。
第 六 章 園區事業義務
第 28 條
園區事業將經核准輸往課稅區之保稅貨品轉讓或變更用途者,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按保稅貨品原型態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未依規定補繳稅捐者,依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園區事業以保稅名義報運非保稅貨品進口逾規定期限自行申報補稅者,除補繳稅捐外,並自原料進口放行之次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但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稅捐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分。
第 29 條
園區事業應就由國外或國內購入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其所產生之廢品、下腳、產製之成品、半製品及經核准兼營貿易之成品,備置帳冊,據實記載貨品出入數量及金額。帳載貨品如有缺損,經敘明正當理由報請管理局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辦理徵免後,准在帳冊內剔除。
前項帳冊及貨品,管理局必要時,得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派員查核。
第 30 條
園區事業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於管理局指定之期間內,將其年度營運報告及財務報表,提交管理局備查。
園區事業資本額達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提交前項之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 31 條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就基因轉殖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產品及其產製過程,應遵守相關法規之規定,以確保園區內外環境之生態安全。
第 七 章 罰則
第 32 條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未經管理局核准,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園區內興建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者,管理局應限期令其遷出,並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3 條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管理局應限期命其補辦,並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補辦者,並得廢止其進駐核准。
第 34 條
園區事業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於指定之期間內提出年度營運報告或財務報表,或其財務報表未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管理局應命其限期提出或補正;屆期仍未提出或補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園區事業連續二年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管理局並得廢止其進駐核准。
第 35 條
園區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興建之生活機能設施,提供非其從業人員使用者,管理局應限期命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6 條
園區事業保稅貨品之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第 37 條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售價及租金標準報請管理局核定者,管理局應限期命其補報,並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38 條
管理局或海關得派員隨時抽查或複驗園區事業之保稅業務人員處理自行點驗進出及按月彙報業務。經發現未據實辦理或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命其改正;連續警告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函請管理局暫停一年以內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其情節重大者,得函請管理局廢止其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
第 39 條
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第 40 條
園區機構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應加徵滯納金,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應繳納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為止。
第 41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八 章 附則
第 42 條
為發展地區農業,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選取具競爭優勢與市場需求之特定農業科技產業項目,並選定適當地點,設立地方農業科技園區。
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地方農業科技園區之公共設施予以補助。
第一項地方農業科技園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其地方自治相關法規辦理。
第 43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