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業務提供非社員使用辦法

民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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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所稱政府,指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立醫療院所及公營事業機構。
第 3 條
合作社得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項目,為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所列業務。
第 4 條
合作社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範圍,以合作社章程規定之業務為準。
第 5 條
合作社依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限額,以當年度營業額為基準。
第 6 條
合作社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收益,應於決算後全數提列為公積金及公益金,不得分配予社員。但公益金得捐贈於合作事業發展基金。
前項所稱業務收益,指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收入,扣除成本及按比率分攤管銷費用後之賸餘。
第一項提列之公積金,不得超過業務收益百分之十,其餘額提列為公益金,應供社會福利、公益事業及合作事業教育訓練與宣導用途使用,不得移為他用。
前項提供合作事業教育訓練用途使用之公益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第 7 條
合作社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應與社員使用業務明確區分,會計應予獨立。
第 8 條
合作社解散後,由非社員使用業務收益所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不得分配予社員,優先捐贈合作事業發展基金。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