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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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保育海洋漁業資源,將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納入管理,維護國際漁業秩序,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外:指非屬我國領海及專屬經濟海域之海域。
二、投資:指將資金、捕撈工具或設備及權利等具有一定金額或比率以上之財產,單獨或共同經營漁業。
三、經營:指以自有或租賃之漁船從事捕撈、買賣、運送及進出口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營運。
四、從事漁業:指以自有或租賃之漁船為捕撈、買賣、運送及進出口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
五、洗魚:指下列各目行為之一:
(一)以我國籍漁船名義,販賣或轉讓非我國籍漁船捕撈國際漁業組織所規範魚種之漁獲物或漁產品。
(二)以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名義,販賣或轉讓其他漁船捕撈國際漁業組織所規範魚種之漁獲物或漁產品。
六、關係人:指持有或保管漁船之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及有關其投資或經營資料之人。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定金額或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 條
中華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
前項投資經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予廢止:
一、漁船船籍國對該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
二、漁船船籍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三、從事漁業之種類及作業海域為國際漁業組織所管理,而漁船船籍國非該組織會員國或合作非會員國。
四、漁船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第一項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有關作業資料。
前項申報作業資料之期間、種類、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應遵守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漁業組織保育措施訂定之作業辦法,及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
前項辦法,包括作業許可、漁船作業海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第 7 條
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之需要,得要求關係人提出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之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對關係人、有關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調查,並要求提示、交付非我國籍漁船投資經營之有關資料。
前二項報告或調查遇有急迫情形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有關處所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三項執行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
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調查、檢查或提出報告、提示、交付有關資料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8 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
一、投資經營有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漁船。
二、無船籍國之漁業作業許可。
三、未經船籍國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四、未經沿岸國許可進入該國管轄海域作業。
五、偽造、塗改或遮蔽船名、船籍港名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
六、未依船籍國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
七、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船籍國許可之漁獲量,仍繼續捕撈有配額限制之魚種。
八、於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禁漁期或禁漁區作業。
九、使用國際漁業組織禁止使用之漁具。
十、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國際漁業組織禁止捕撈之魚種。
十一、未依船籍國規定繳交或填報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填報不實。
十二、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申報,或所申報之資料與事實不符。
十三、規避、妨礙或拒絕船籍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之觀察員進行觀察作業。
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之調查或第三項之檢查。
十五、隱藏、竄改或破壞違反本條例之相關證據。
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十七、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
十八、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作業、轉載或補給。
前項第八款之禁漁期及禁漁區、第九款禁止使用之漁具、第十款禁捕魚種及第十八款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9 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洗魚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因犯前項之罪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犯第一項之罪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第 10 條
中華民國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中華民國人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同款情事達二次以上,或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情事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第二項及前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
二、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遵守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作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海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要求提出報告。
第 12 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洗魚,其同時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者,得依其洗魚數量,扣減其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相當價值之漁獲配額。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