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事故救濟審議會設置辦法

民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生產事故救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生產事故救濟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重大生產事故事件之審議。
二、生產事故救濟給付之審議。
三、中央主管機關交辦事項。
四、其他有關生產事故救濟事項之審議。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就醫學、法律專家、婦女團體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其中法律專家、婦女團體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4 條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因故出缺時,本部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5 條
本會會議不定期於必要時召開,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6 條
本會審議生產事故救濟事項時,得指定委員先行審查;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構)、專業團體或專家學者列席諮詢。
第 7 條
本會委員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自行迴避情形者,應自行聲明迴避;經發現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者,主席應請其迴避。
前項所定迴避於列席諮詢人員,準用之。
第 8 條
本會審議生產事故救濟事項之委員、列席諮詢人員及辦理生產事故救濟給付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他人之秘密,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得無故洩漏,或為自己、他人利益而使用。
第 9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