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光所設置標準
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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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驗光人員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驗光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但第五條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 條
驗光所應有下列設施:
一、驗光室:
(一)明顯區隔之獨立空間,且不得小於五平方公尺。
(二)空間之直線距離至少五公尺;採鏡子反射法者,直線距離至少二點五公尺。
(三)驗光必要設備:
1.電腦驗光機或檢影鏡。
2.角膜弧度儀或角膜地圖儀。
3.鏡片試片組或綜合驗度儀。
4.鏡片驗度儀。
5.視力表。
二、等候空間。
三、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設施。
四、手部衛生設備。
第 4 條
教導低視力者使用輔助器具時,應配置相關必要設備。
第 5 條
眼鏡公司(商號)內設置之驗光所,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平方公尺,並設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第三條第一款之驗光室。
二、等候空間及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設施,並得與眼鏡公司(商號)共用。
三、手部衛生設備。
前項驗光所,不以獨立出入口為限。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