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區受災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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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災區受災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被保險人,符合政府依本法第六十三條所定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核發有關死亡、失蹤、重傷,或安遷、淹水、住屋受災,或農田、魚塭、漁船(筏)、舢舨受災救助金規定者,其災後六個月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項所定災後六個月期間,自災害發生之當月一日起計算。
第 3 條
災區受災國保被保險人於災害發生前有欠繳保險費情形者,自災害發生當月起六個月內,不予催繳;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亦同。
災害發生當時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受災國保被保險人得自繳納期限屆至翌日起延後六個月繳納,該期間不計收利息。
第 4 條
災區受災國保被保險人溢繳之保險費,優先沖抵積欠之保險費或折抵後續各期應繳納之保險費;無積欠或無可折抵保險費者,保險人應將溢收保險費退還。
第 5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受災國保被保險人資料,應由災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國保保險費補助事宜。
保險人為辦理災區受災國保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事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所需資料,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