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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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對從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管理、修復、典藏、展示、研究、人才培育及教育宣導工作,或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各類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且符合下列資格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
一、各級學校。
二、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管理或研究機關(構)。
三、推動或參與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
第 3 條
本辦法之獎勵,應由下列各機關(構)、團體推薦:
一、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所屬單位。
二、各級學校或學術團體。
三、水下文化資產相關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第 4 條
主管機關定期公告獎勵作業時程,由推薦機關(構)、團體將符合條件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具體事蹟及有關證明文件,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填具推薦表並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推薦作業。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獎勵推薦案,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召開審查會議審查之。
第 6 條
本辦法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發給獎金。
五、其他獎勵方式。
第 7 條
從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管理、修復、典藏、展示及研究工作,或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各類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並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依前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者(以下稱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並擬具計畫及相關資料,於每年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
如有具時效性、特殊性之案件,得以專案方式辦理,不受申請時間之限制。
第 8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補助案件之申請、變更,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召開審查會議審查之。
第 9 條
主管機關之補助,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並得為附款:
一、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依自籌情形補助部分經費。
三、補助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第 10 條
各級學校為水下文化資產人才培育及教育宣導,得擬具計畫,就學分學程、學位學程、相關系所、學碩博士專班、產學專班之設立與運作及相關課程,或其他形式之教育宣導,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主管機關得洽請大學校院擬具前項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合辦學分學程、學位學程、相關系所、碩博士專班或產學專班。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教育主管機關代表,召開審查會議,依學校所提前條計畫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得邀請學校到場說明。
第 12 條
依本辦法申請經獲核定之補助計畫,應按原核定計畫執行;其有調整或變動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變更,並納入後續申請補助之審查參考。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