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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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防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防部依國防政策,得將有利於國防科技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之所屬科技工業機構及其使用財產設施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經營,以達成引進民間活力與企業化經營能力,充分有效運用資源,厚植國防科技工業於民間之目的。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以下簡稱科技工業機構),指國防部所屬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究發展、生產製造或維護修復事務之各級機關。
前項機構之內部單位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為該機關之一部。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我國法律成立或認許之合夥、獨資或私法人。但不包括外國人投資占該機構資本總額比例達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國防部。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主辦機關,指委託經營科技工業機構直屬上一級機關。
第 7 條
本辦法所稱核定機關,指主辦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
第 8 條
主管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有關委託經營政策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有關委託經營資訊之蒐集及公告。
三、各核定機關或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
四、解釋或函請解釋法令。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 9 條
主辦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委託經營計畫構想之審查,及陳報核定機關。
二、蒐整相關商情資訊,舉行公開說明會。
三、委託經營執行計畫書之擬訂,及陳報核定機關。
四、大量解僱勞工時,解僱計畫書之擬訂、陳報核定機關核定、通知、公告及協商。
五、民間機構執行委託經營成效之監督考核。
六、委託經營契約所定權利義務之行使及履行。
七、辦理其他相關事項。
第 10 條
核定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委託經營計畫構想之核定,及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委託經營執行計畫書之核定。
三、解僱計畫書之核定。
四、督導主辦機關經辦委託經營。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 10-1 條
科技工業機構之權責如下:
一、委託經營計畫構想之擬訂。
二、底價預估金額及其分析之擬訂。
三、人員疏處意願調查及名冊之造列。
前項各款事項應陳報主辦機關,作為擬訂執行計畫書之依據。
第 11 條
主辦機關辦理本辦法所定之委託經營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結合民間資源,提升經營績效。
二、應以國防需求為優先。
三、不影響國防安全。
四、除提供國防需求之項目外,得經營與國防需求相關或能配合促進產業經濟發展之其他項目。
第 12 條
依本辦法辦理委託經營者,應收取權利金。
前項權利金,指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
前項所稱訂約權利金,指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時,民間機構應一次繳納之定額權利金。所稱經營權利金,指依據民間機構利用科技工業機構或財產設施所得年銷售額之約定比例計算之權利金。但對於主管機關所屬機關、單位之銷售或替代原機構生產軍品或提供勞務部分,無須繳納。
委託經營契約中應明定每年應收取之最低額度經營權利金,其額度依民間機構於投標時提出之營運計畫書資料計算之。
第 13 條
辦理本辦法所定之委託經營時,應採取保密措施,以防止機密洩漏。
第 13-1 條
辦理本辦法所定之委託經營時,符合得採最有利標決標者,以採最有利標決標為原則。
第 二 章 委託經營之方式
第 一 節 民間機構未參與科技工業機構整建或擴建之委託經營
第 14 條
主辦機關得視科技工業機構或其財產設施之現狀、特性及需要,決定僅就現有之機構或財產設施辦理委託經營,並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或委託經營契約終止時收回。
第 15 條
主辦機關為維持或提升國防需求產能,得於經營期間,自費投資進行固定資產更新,並納入本節所定之委託範圍。
第 16 條
主辦機關辦理本節所定委託經營,其委託經營契約期限至少三年,至多五年。
前項契約履行期間達二分之一時,得與原受委託之民間機構議價續約一次。但以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者為限。
第 二 節 民間機構參與科技工業機構整建或擴建之委託經營
第 17 條
主辦機關得就現有科技工業機構或其財產設施整建或擴建之需要,委託民間機構予以擴建、整建,並為營運;營運權於營運期間屆滿或委託經營契約終止後,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無償歸還主辦機關。
前項整建或擴建資金,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民間機構負擔。
第 18 條
依前節所定之方式辦理委託經營之民間機構,得於原契約履行期間未滿二分之一前,提出變更營運計畫書,經主辦機關陳報核定機關核准後,改為本節之委託經營方式。
前項經營方式之變更,除招標文件及委託契約有得延長契約期間約定之記載外,不得延長原契約期間。
第 19 條
主辦機關辦理本節所定委託經營,其委託經營契約之期限,至少為五年。
前項契約履行期間達二分之一時,得與原受委託之民間機構議價續約一次。但以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者為限。
第 三 章 委託經營契約要項及履約管理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民間機構依委託經營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轉讓、出租、處分或設定負擔。
第 23 條
主辦機關得於委託經營契約規定,民間機構於委託經營期間,如有短期、輕微之經營不善或失當,得由主辦機關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主辦機關應依違約規定作適當之處理。
第 24 條
委託經營契約簽訂後,主辦機關應負責監督委託經營有關事宜,並得視委託個案特性需要,依編裝表調整規定設置履約監督辦公室。
第 25 條
民間機構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前,將委託經營部分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後送主辦機關備查。
主辦機關如認為民間機構之財務報表有不實情事,得延聘會計師至委託機構或財產設施現場進行稽核。其確有不實情事者,民間機構應負擔主辦機關延聘會計師之稽核費用。如侵害主辦機關之權益者,主辦機關應依違約之規定辦理。
第 26 條
委託經營係替代原機構或財產設施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之任務者,主辦機關應於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時,明定第一年之規格、最低數量或工作量、單價等各項契約條件;主辦機關無法於招標前確知者,於陳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以預估參考值代替,但實際採購數量低於預估數量達百分之十以上時,主辦機關應與民間機構依誠信原則協調補償事宜。
第二年起至契約期滿,主辦機關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物價指數,以四年為限,預估後續每年購買產品或勞務之規格、最低數量或工作量、單價等參考值,規定單價變動幅度限制標準。後續每年實際採購之金額如低於預估達約定比例時,主辦機關應與民間機構依誠信原則協調補償事宜。
第 27 條
主辦機關應就面臨戰爭、民間機構發生破產、清算或其他可能危及繼續經營等情事,事先擬訂應變計畫,並於充分掌握預警資訊時,視當時情況及事態急迫程度,陳報核定機關同意後,依應變計畫採取適當作為。
第 四 章 機構委託經營時人員之疏處及權益保障
第 28 條
主辦機關於辦理委託經營時,科技工業機構之非軍職員工,除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請退休或自願接受主辦機關調整職缺安置者外,由委託經營機構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自委託經營之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
前項員工於委託經營之日起,願隨同移轉受僱於民間機構者,應隨同移轉,並由主辦機關於委託經營契約中,明定要求民間機構聘僱。
第 29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其年資採計及給與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資採計: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及各機構所定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但曾領取退休金、資遣費或年資補償者之年資,不予採計。
二、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各機構所定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採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適用勞基法前、後,各職類聘僱人員其各自適用之法令規定,分段計算及給與合併給付方式辦理,但其基數之計算,均按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辦理。
第 30 條
主辦機關辦理委託經營,對未隨同移轉及安置之非軍職員工,加發移轉時七個月平均工資之給與。
自願隨同移轉受僱於民間機構之非軍職員工,於符合勞基法所定之退休條件前,為民間機構所資遣者,得向主辦機關請領前項之加發給與。但以自移轉之日起五年內為限。
領取加發給與之員工,如於六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須由再任職機關繳回扣除資退月數之加發給與。前項所稱資退月數,指自資遣或退休生效日,距再任有給公職日之月數;不足月者,依足月數計算之。
第 31 條
未隨同移轉及安置之非軍職員工,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但受領人應切結,並經法院認證。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人員,其勞保投保年資已滿十五年,而自願於原單位繼續參加勞保者,不發給補償金。
隨同移轉至民間機構之非軍職員工,在工作期間為受委託民間機構資遣,且未符合勞保老年給付條件者,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32 條
主辦機關於委託經營契約期滿或終止前,辦理繼續委託經營之招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明定,得標之民間機構應同意以原民間機構相當之待遇、福利,聘僱隨原委託經營機構移轉,且尚在職之人員。
受託民間機構因建立衛星分包體系,影響原委託經營機構隨同移轉人員權益時,主辦機關應監督其依法辦理補償。
第 33 條
主辦機關辦理委託經營時,義務役之軍職人員,除經國防部同意外,應辦理調任。志願役之軍職人員,除自願調任其他軍事機關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服滿法定服現役最少年限,未達各階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退伍資格,不願隨同移轉民間機構,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退伍者,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之疏退獎勵金。
二、服滿法定服現役最少年限,未達各階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退伍資格,自願隨同移轉民間機構,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退伍者,由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協議僱用後,不發疏退獎勵金。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餘人員,由主辦機關辦理調任其他軍事機關,或納入委託經營機構編制調整後員額;納編人員於納編期間,應配合民間機構辦理受委託業務,薪給待遇由民間機構支給;於納編期間退伍者,依前二款規定辦理,但不加發疏退獎勵金。
前項第一款所稱俸給總額,包括俸額、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領取疏退獎勵金人員,如於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職機關追繳扣除退伍月數之疏退獎勵金。
前項所稱退伍月數,指自命令退伍生效日,距再任有給公職日之月數;不足月者,依足月數計算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辦理退伍移轉民間機構者,其原軍職服務年資特別休假日數,應予併計。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4 條
為有效結合各界力量共同推行本辦法所定工作,落實國防科技工業發展,加速達成建設自主國防之目標,得由行政院設置推動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促進科技工業機構或財產設施委託經營推動有關方案。
二、科技工業機構研發、產製或維修能力資料之調查及建立。
三、科技工業機構委託經營個案評估規劃執行建議及意見之協調與配合事項。
四、協調其他有關國防科技工業事項。
前項之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由行政院訂定之。
第 35 條
主辦單位辦理委託民間經營時,應要求受託民間機構建立必要之研發、產製、維修或銷售等業務有關之衛星廠商分包體系,並定期將廠商名單送主辦機關備查。
前項衛星廠商於不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情形下,得規定以國內廠商為原則。
主辦機關應將科技工業機構原建立之衛星合格廠商名單納入委託經營契約,提供受託之民間機構優先採用。
第 36 條
委託經營機構之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機構經營後,該機構之名稱應予保留。委託部分之人員及內部單位編制,應配合現況辦理調整。
民間機構受委託經營後,不得以科技工業機構名稱從事對外交涉、行文等行為。
第 37 條
委託經營機構文案卷之移轉,應按國軍文案卷管理手冊移交規定辦理。
第 38 條
本辦法自國防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