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額進用原住民族獎勵辦法
民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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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如下:
一、依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構))。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且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以下簡稱得標廠商)。
非義務進用之廠商(以下簡稱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得準用本辦法申請獎勵。
第 3 條
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應通知符合第四條獎勵基準之機關(構)及得標廠商予以獎勵。
非義務廠商,應於本會公告指定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方式申請獎勵,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表。
二、進用原住民族名冊。
三、本會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 4 條
機關(構)、得標廠商與非義務廠商獎勵基準如下:
一、特優獎:
(一)非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五者。
(二)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八十者。
(三)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族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六者。
(四)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者。
(五)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者。
二、優等獎:
(一)非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四者。
(二)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七十者。
(三)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族達現有員額百分之五者。
(四)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四者。
(五)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者。
三、甲等獎:
(一)非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三者。
(二)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六十者。
(三)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族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四者。
(四)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者。
(五)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
獲頒前項各獎項者,自獲頒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不得再獲同一獎項。但於次年起進用原住民族之比率提高至不同獎項時,得連續獲獎。
獲獎勵者經本會審核評比之結果,本會得依預算編列情形或獎勵對象特性,除發給獎座、獎牌或獎狀外,以其他適當方式,對超額進用原住民族之機關(構)及廠商予以獎勵。
第 5 條
前條機關(構)、得標廠商及非義務廠商進用人數之計算,應自投保日起,連續進用原住民族逾九十日且仍在保,其基準日截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 6 條
依本辦法獲得獎勵者,由本會公開表揚。
第 7 條
受獎勵對象應配合本會查核作業,並提供出勤、人事等相關資料,不得有拒絕、規避或虛偽不實等情事。
違反前項查核作業者,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獲得獎勵,本會得停止核發及追回已核發之獎項。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