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應貿易自由化勞工就業調整支援措施實施辦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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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 3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之本國籍國民,及與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依本條例第七條指定為可能受市場開放影響,而須預為輔導產業之企業所屬勞工。
二、經依本條例第七條指定為已實際受市場開放影響,而須加強輔導產業之企業所屬勞工。
三、經依本條例第九條認定之受損企業所屬勞工。
四、經依第九條認定之受損勞工。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勞工,應為企業之在職勞工或離職二年內未再就業之勞工。
第 二 章 受損勞工之認定
第 4 條
勞工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申請受損認定,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屬企業登記設立滿二年。
二、所屬企業經營與市場開放項目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或服務,且未經認定為受損企業者。
三、勞工於申請日前六個月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其所屬企業有減少勞工薪資,致其月投保薪資連續縮減二個月以上,縮減後之月投保薪資較縮減前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減少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其所屬企業有關廠、歇業、解散、破產宣告致勞工失業,或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三)申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第 5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勞工,得於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經濟部設置之單一服務窗口(以下簡稱受理單位)提出申請。
第 6 條
勞工申請受損認定,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表。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同意受理單位代查之聲明文件。
四、在職或離職證明文件正本。
第 7 條
勞工提出受損認定申請後,受理單位應於收件後五日內將申請案件轉送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各分署收受前項申請案後,應於申請人所送文件齊備後三十日內完成初審及資料蒐集,並陳報本部依第九條規定審議。
第 8 條
受損勞工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所屬企業於申請日前六個月之每月國內營業額與上一年度同期之營業額相較出現絕對衰退,且申請日前六個月之平均營業額較過去十八個月之平均營業額相對衰退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前款所屬企業營業額之衰退與市場開放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屬企業為製造業者,因締約國進口產品增加或單價下降,造成其在國內營業額下降。
(二)所屬企業為服務業者,因締約國企業在我國提供服務量增加或服務價格下降,造成其在國內營業額下降。
三、其他因市場開放致所屬企業營業額衰退,而使勞工受損之情事。
第 9 條
受損勞工之認定,由本部邀集經濟部、財政部及勞工所屬企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雇主團體及勞工團體、專家學者等代表組成審查會審議。
前項認定,應於二個月內作成決定,並核發勞工受損認定結果通知書。
勞工受損認定結果通知書之有效期間為二年;受損勞工離職後再就業時,即失其效力。
第 10 條
經前條認定為受損勞工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個案需求協助申請各項調整支援措施。
第 11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勞工申請受損認定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處理。
第 三 章 預為輔導調整支援措施
第 12 條
勞工得申請預為輔導調整支援措施如下:
一、補助參加職業訓練。
二、補助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費用。
三、參加心理健康講座等勞工支持服務。
四、參加創業技能及經營管理培訓。
五、協助建立勞資自治協商機制。
六、其他經本部公告之調整支援措施。
第 13 條
企業得申請預為輔導調整支援措施如下: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勞工所屬企業,得申請協助辦理勞工進修訓練、職務再設計補助及協助建立勞資自治協商機制。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勞工所屬企業,得為勞工申請職務再設計補助。
三、其他經本部公告之調整支援措施。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4 條
本部為提升勞工技能,得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補助在職勞工參加職業訓練,申請作業規定如附表一。
二、補助企業辦理勞工進修訓練,申請作業規定如附表二。
三、補助失業者參加職業訓練,申請作業規定如附表三。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5 條
勞工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得申請檢定費用補助,申請作業規定如附表四。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 條
企業申請職務再設計補助,申請作業規定如附表五。
第 四 章 加強輔導及受損調整支援措施
第 17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勞工,得申請加強輔導及受損調整支援措施如下:
一、就業協助:
(一)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工作津貼。
(四)求職交通補助金、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搬遷補助金及租屋補助金。
二、待業協助:
(一)待業生活津貼。
(二)就業獎助津貼。
三、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四、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五、其他經本部公告之調整支援措施。
第 18 條
企業得申請之加強輔導及受損調整支援措施如下: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在職勞工所屬企業,得為勞工申請在職勞工薪資補貼。
二、僱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失業勞工之企業,得申請僱用失業勞工獎助。
三、其他經本部公告之調整支援措施。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9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運用下列促進就業工具,提供失業勞工就業協助:
一、推介勞工參加職場學習,並提供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申請作業規定如附表六。
二、推介勞工從事臨時工作,並提供臨時工作津貼,申請作業規定如附表七。
三、推介勞工參加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並提供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工作津貼,申請作業規定如附表八。
四、推介勞工跨域求職及就業,並提供求職交通補助金、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搬遷補助金及租屋補助金,申請作業規定如附表九。
五、協助勞工申請待業生活津貼,申請作業規定如附表十。
六、勞工於前款津貼請領期限屆滿前再就業者,協助勞工申請就業獎助津貼,申請作業規定如附表十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0 條
勞工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作業規定如附表十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1 條
勞工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作業規定如附表十三。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2 條
企業申請在職勞工薪資補貼,申請作業規定如附表十四。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3 條
企業申請僱用失業勞工獎助,申請作業規定如附表十五。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4 條
本部辦理受損勞工之認定業務及提供各項調整支援措施,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 25 條
申請本辦法之受損勞工認定、各項津貼或補助事項,不符申請規定,其情形得補正,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第 26 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津貼或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不實申領經查證屬實。
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調整支援措施執行情形。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情事。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依前項規定追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申請人返還之。
第 27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 28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編列預算支應。
第 29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本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