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腔健康法
民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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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促進及維護國民口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3 條
政府應推行口腔疾病預防及保健工作,並推展下列有關口腔健康事項:
一、口腔健康狀況之調查。
二、口腔預防醫學之推展。
三、口腔健康教育之實施。
四、口腔保健用品之監督與改進。
五、口腔健康問題之研究。
六、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調查、研究及防制政策。
七、口腔健康與全身健康之相關性研究。
八、其他與口腔健康促進有關之事項。
口腔疾病之醫療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給付範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口腔健康促進、衛教宣導與預防工作。
第 5 條
主管機關應積極辦理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與宣導。
第 6 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加強口腔健康、危害因子防制教育之推展及定期實施口腔檢查。
第 6-1 條
主管機關應對口腔癌高危險群提供具成本效益之口腔癌篩檢服務,勞工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勞工健康檢查時,協助推行。
第 7 條
主管機關、教育主管機關辦理口腔健康教育之推展與宣導時,相關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應配合推行。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加強推展下列對象之口腔保健措施及口腔危害因子防制:
一、老人、身心障礙者。
二、孕婦、乳幼兒、幼兒、兒童及少年。
三、口腔癌高危險群。
第 9 條
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及危害因子之調查與研究,並得委託或補助有關機關、學校或口腔健康相關專業團體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六年提出國民口腔健康狀況調查及研究之報告,並對外公布,以作為口腔健康促進工作之參考。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有關口腔健康業務。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口腔醫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口腔健康政策之擬議。
二、口腔疾病流行病學調查之審議。
三、口腔疾病預防措施之審議。
四、口腔健康教育推展與宣導之審議。
五、孕產婦、乳幼兒口腔保健推展之審議。
六、老人、身心障礙者口腔保健推展之審議。
七、學童口腔保健推展之諮詢。
八、口腔癌危險因子及其他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審議。
九、口腔保健用品標準及效果之諮詢。
十、口腔健康研究與發展之審議。
十一、其他有關口腔保健之審議。
前項口腔醫學委員會之委員人數、組成與會議程序等組織與職權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