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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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指服現役滿四年,或服現役期滿,志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先後合計滿四年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生計艱難,指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身心障礙而失去工作能力,無法謀生。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所稱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指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六日參加臺海保衛戰役,經國防部核認有案者。
為適應國軍待退員額之需求,並配合安置能量,對於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人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得視實際情形,另定輔導安置之順序。
第 2-1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退除役官兵,區分二類:
一、第一類退除役官兵:
(一)志願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其服現役滿十年,或服現役期滿,志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先後合計滿十年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二)志願服軍官、士官役,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九日前已入營服役;志願服士兵役,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前已入營服役,各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服滿役期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四)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五)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二、第二類退除役官兵:志願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其服現役四年以上未滿十年,或服現役期滿,志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先後合計四年以上未滿十年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第 2-2 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之一,實施分類分級退輔措施,除第一類退除役官兵無輔導期限限制外,第二類退除役官兵之輔導期限如下:
(一)第一級:服役九年以上未滿十年,輔導期限十六年。
(二)第二級:服役八年以上未滿九年,輔導期限十四年。
(三)第三級:服役七年以上未滿八年,輔導期限十二年。
(四)第四級:服役六年以上未滿七年,輔導期限十年。
(五)第五級:服役五年以上未滿六年,輔導期限八年。
(六)第六級:服役四年以上未滿五年,輔導期限六年。
前項所定退除役官兵之分類分級及輔導期限,由輔導會核定之。
第一項所定輔導期限,自退除役官兵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時起算。
第 3 條
依本條例輔導之退除役官兵,除就醫外,合於就業、就養、就學之規定者,在同一時期以申請輔導安置一項為限。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定退除役官兵就業,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輔導會創設之附屬事業機構,除事實需要之專門技術人員,在退除役官兵中無適當人員可資選充者外,以安置退除役官兵為限。
二、對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由輔導會洽商有關單位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定之。
三、對民間社團、民營事業機構及私立學校,除由輔導會洽介安置外,其受政府特別扶植保障貸款或予其他協助者,得由各有關機關主管視實際需要予以協助辦理。
凡經輔導會推介安置之退除役官兵,安置機構如考核其不能勝任而具有事實者,可洽輔導會予以更調,另行推介安置。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依法撥供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之土地、池沼,除已辦理土地總登記者,依照土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撥用外,如為海埔地、林班地、山坡地、原野地、廢河川及其他尚未依法測量登記之荒地,主管機關得先劃定範圍,呈請行政院核准交由輔導會開發使用,俟開發完成辦妥測量登記後,再行補辦正式撥用手續。
凡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之國(公)有林區、礦區等,得由輔導會洽商主管機關之同意劃定範圍,呈經行政院核定後,撥交輔導會使用之。
第 6 條
輔導會所設之附屬事業機構屬政府機關組織型態者,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於參加採購投標時,得免予繳驗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繳稅證明等文件。
第 7 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政府興辦開發建設生產事業,應儘先遴用退除役官兵參與工作,除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有事業,其應補充之人力,應由輔導會遴介退除役官兵充任外,凡屬本條例公布施行後興辦之事業,其所需人力應由各該事業主管或主辦機關儘先與輔導會協調辦理之。
前項開發建設生產事業,其須經常招商承辦之運送及裝卸等勞務工作,並應儘先交由輔導會組設退除役官兵運送勞務機構承辦之。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稱退除役官兵就醫健癒後依法安置之,其安置辦法由輔導會另訂之。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稱退除役官兵參加各種任用資格考試或就業考試時,應分別職業酌予優待,其辦法由輔導會會同主辦機關商請考試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定列有管制或限制規定之各種事業或營業執照,及第二十五條所定各公營生產機構之代銷品,得由各主管機關、生產機構通知輔導會統一辦理,詳細辦法另訂之。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判處徒刑確定者,於入獄服刑至服刑期滿、假釋或赦免出獄前之期間,停止其權益。
二、經司法機關依有關法令裁定羈押或宣告監護、禁戒、強制治療、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者,於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期間,停止其權益。
三、因案通緝者,自通緝之日起至通緝原因消滅或撤銷前之期間,停止其權益。
經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停止權益之原因消滅後,退除役官兵得向輔導會或戶籍所在地榮民服務處及原安置之榮譽國民之家,依規定重新申請相關權益。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喪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喪失其權益。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自喪失或剝奪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權利之日起,喪失其權益。
第 13 條
本條例實施事項,在本細則中未規定者,另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訂定實施辦法。
第 14 條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