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災地區民眾重建或修繕資金利息補貼作業辦法
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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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協助受災地區民眾重建(購)或修繕因重大天然災害毀損自有住宅,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得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將貸款條件、申請期限及作業流程等事項公告之。
第 3 條
受災地區民眾為申請重建(購)或修繕低利貸款,應向自有住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申請核發受災證明,並於核發日起一年內向金融機構申辦有關貸款事宜。但鄉(鎮、市、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因災損致不能核發受災證明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
前項受災證明之核發,應以每一受災戶為單位。
第 4 條
受災地區民眾申請重建(購)或修繕貸款之額度、利率及期限如下:
一、貸款額度由承辦貸款之金融機構查估核定,其中政府提供優惠之低利貸款金額如下:
(一)屬於修繕貸款者,最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屬於重購或重建貸款者,最高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
二、優惠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百分之○.五三三機動調整。
三、政府補貼利率:優惠之低利貸款部分,政府補貼利率不高於年息百分之二,並由各機關視金融市場房貸利率與金融機構議定之。
四、貸款期限:
(一)屬於修繕貸款者,最長為十五年,含暫緩繳納本金寬限期最長之三年。
(二)屬於重購或重建貸款者,最長為二十年,含暫緩繳納本金寬限期最長之五年。
自有住宅毀損程度輕微者,以依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修繕貸款為限。
第 5 條
申貸者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品時,得由各機關籌編經費,協商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保證成數不低於八成。
第 6 條
受災地區受災戶有下列規定情事之一者,廢止核發受災證明之處分,並停止利息補貼:
一、將取得之低利貸款移作修繕、重建或重購以外之用途。
二、未經各機關同意擅自移轉住宅所有權予他人。
前項各款所定情事如可歸責受災戶,各機關得委請承貸之金融機構向借款人追還自原因發生日起算已補貼之利息。
第一項所定各款停止補貼利息之具體事由,承貸之金融機構應詳實記載於貸款契約內。
第 7 條
為瞭解貸款貸放情形,各機關得向承貸之金融機構進行查核,承貸之金融機構並應配合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業務所需補貼經費來源,應視需要編列相關預算支應,或運用相關基金配合,並得以賑災專戶之民間捐款優先支應。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