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再生計畫審核及執行監督辦法

民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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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村再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農村社區一定規模集居聚落,指集居聚落達五十戶或二百人以上,或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人口集居聚落達二十五戶或一百人以上。同款所稱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係指因聚落生活、生產、生態及文化等整體發展需要彼此密切關連之區域。
農村再生計畫應以農村社區為計畫範圍,其範圍之劃定以村里行政區域或明顯之地形、地物界線為原則,且無下列情形之一:
一、社區範圍與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重疊。
二、社區範圍分散不完整。
三、社區範圍內含其他非該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
第 3 條
農村社區在地組織及團體於擬訂農村再生計畫草案前,應先接受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訓練。
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擬訂農村再生計畫草案時,應召開社區居民會議,邀請社區居民、土地所有權人、在地組織或團體及鄉(鎮、市、區)公所代表參與共同討論,並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或團體為代表(以下簡稱社區組織代表)。
農村社區在地組織及團體召開前項社區居民會議,應於開會七日前將會議通知及農村再生計畫草案,公告於村里辦公室,及社區活動中心或集會地點,並得以其他適當之方式通知社區居民。
第 4 條
社區居民會議應有農村再生培根計畫所定該社區應受訓練最低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結訓人員參與,且其出席成年居民人數應達農村再生培根計畫所定該社區應受訓練最低人數二倍以上。
前項結訓人員以接受該社區農村再生培根計畫者為限。
第一項會議決議以出席成年居民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5 條
農村再生計畫內容如下:
一、農村社區基本資料:包括農村社區名稱、社區組織代表、聯絡人、農村社區整合及參與方式。
二、實施地區現況:包括農村社區之範圍(含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相片基本圖)與面積、人文資源調查、自然環境資源調查及土地利用之農村社區生活現況。
三、農村社區發展願景及課題:包含整體規劃發展構想圖,其實施期程應為四年以上之發展願景。
四、整體發展構想:
(一)農村社區整體環境改善:以既有聚落為核心,實施各項整體環境改善。
(二)公共設施建設:以滿足農村居民民生基本及農村社區發展需求為前提,新興之基礎建設不得破壞農村整體景觀,干擾生態環境。
(三)個別宅院整建:以合法建築物及能增進農村社區整體景觀者為限,且農村社區就個別宅院整建之樣貌、色彩、材質、綠美化及範圍須達成共識;其範圍以農村社區入口或意象周邊、重要景觀軸線、主要地標地景周邊、具特色歷史建物周邊、特色街道兩側為限。
(四)產業活化:提出得以促進農村社區發展之產業活化構想。
(五)文化保存與活用:對傳承農村文化,保留農村環境之特性、文物、文化資產提出保存及活用構想。
(六)生態保育:包含符合低碳社區之精神及再生能源設施等生態保育設施。
(七)土地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構想:應敘明功能分區名稱及公共設施概略配置位置,並繪製公共設施位置示意圖。
(八)其他農村社區具發展特色之推動項目。
五、後續管理維護及財務計畫:後續管理維護須說明內容、分工及執行方法;財務計畫之經費需求應軟硬體需求並重,實施內容之項目、數量、經費及社區配合資源應合理明確,並採分年分期方式實施。
六、預期效益:應敘明其預計可提昇農村生活、生產、生態及文化等整體發展之效益。
第 6 條
農村再生計畫草案經社區居民會議通過後,應由社區組織代表檢具農村再生計畫二十份及下列文件各一份,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一、社區組織代表之立案證明文件。
二、所有參與社區居民會議且經該社區農村再生培根計畫訓練之結訓人員之結業證明文件影本。
三、社區居民會議之簽到、紀錄等相關資料。
農村社區組織代表檢附之文件不符前項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7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後,應於十四日內辦理公開閱覽,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農村社區村里辦公室、社區活動中心或集會地點,公開閱覽七日以上,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農村社區名稱、社區組織代表。
二、農村再生計畫草案。
三、社區成年居民得於所定期限內向指定機關提出意見之意旨。
前項公開閱覽期間,社區成年居民提供意見得以書面為之,並載明姓名、聯絡方式及地址;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記錄,並向提供意見者朗讀或使其閱覽後,請其簽名或蓋章。
第 8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社區成年居民意見納入審查農村再生計畫之參考,並應於公開閱覽期間屆滿後,將上開意見請社區組織代表於十四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農村再生計畫核定前,對社區組織代表有異議或同一農村社區範圍提出二個以上農村再生計畫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整合或將農村再生計畫草案退回,由該農村社區居民以多數決方式定之。
前項多數決方式應以召開社區居民會議方式為之,其決議應有社區住戶成年代表一半以上出席且經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其會議之召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社區組織代表有異議者:由社區組織代表召開,並應邀請異議者參與。
二、同一農村社區範圍提出二個以上農村再生計畫者:由各計畫社區組織代表共同召開。
第 9 條
農村再生計畫公開閱覽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展延一次,並以二個月為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審查農村再生計畫,應邀集下列人員組成十一人至十五人之農村再生計畫審查小組,必要時,得辦理實地勘查:
一、中央主管機關農村再生專家資料庫之專家學者至少六人。
二、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相關業務機關(單位)代表。
前項審查小組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且出席委員中應有前項第一款委員二人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或單位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第 10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農村再生計畫之原則如下:
一、農村再生計畫擬訂過程,社區居民積極參與並充分討論凝聚共識,其社區居民會議之召開及決議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
二、計畫內容結合在地特色資源,整體性考量,符合社區發展策略及願景方向。
三、軟硬體建設需求並重,符合節能減碳及永續發展。
四、公共設施修建,可達農村社區整體環境及景觀改善效益。
五、個別宅院整建能增進農村社區整體景觀且具地方特色。
六、傳統及特色保存維護、生態保育構想具體可行,且可促進地方產業活化。
七、配置公共設施構想應符合土地分區之規劃。
八、後續維護管理計畫完善。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過程中應秉持協助、諮詢、輔導之精神為之。
第 1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農村再生計畫,應將其農村社區名稱、社區組織代表及範圍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農村再生計畫之執行及補助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主管機關執行農村社區之各項公共設施,其工程規劃設計應請社區組織代表及農村社區居民共同參與。
二、各項公共設施於施作前,應依規定完成土地變更編定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容許使用之核淮。
三、個別宅院整建補助申請,應依農村社區個別宅院補助辦法規定辦理。
四、同一項目有其他機關補助者,主管機關不得重複補助。
農村再生計畫涉有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建設事項,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13 條
農村再生計畫之設施管理維護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補助農村社區執行農村再生計畫之各項公共設施,應依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管理維護。
二、主管機關執行農村再生計畫之各項公共設施,應將財產登錄於各執行機關(單位),並由其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各機關(單位)、農村社區在地組織或團體及社區組織代表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生態保育、人力培育、農村調查及分析等成果資料,應妥善保存建檔至少五年。
第 14 條
農村再生計畫核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社區組織代表檢具變更前後對照表、相關書圖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文件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修正:
一、變更社區發展願景。
二、變更農村社區範圍。
三、變更公共設施建設之規劃。
前項農村再生計畫之修正,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社區組織代表變更時,應由該社區提議變更之在地組織及團體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經農村社區居民會議決議,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5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應定期辦理輔導及評鑑。
第 16 條
農村社區得由社區組織代表依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內容,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年度農村再生執行需求,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並將農村社區所提年度農村再生執行需求經初審後,彙整訂定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檢附該計畫及執行項目明細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第 18 條
農村社區所提年度農村再生執行需求,屬工程設施項目或申請補助以僱工購料方式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現場實地勘查,並得邀請相關機關(單位)、社區組織代表及農村社區居民參與。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優先補助:
一、符合農村再生政策方針或中央年度施政目標。
二、符合設施減量。
三、社區投入資源高。
四、對社區產業及就業有促進效益。
五、有助於提昇生產環境。
六、社區訂有社區公約。
七、可促進社區凝聚共識,提高社區居民參與度。
八、對農村特色景觀、文化之行銷、教育宣導有助益。
九、有助於歷史或特色建築物、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調查、保存。
十、前年度執行成效良好。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