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財務報表及經費處理準則
民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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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合作社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其表達如下:
(一)資產:流動資產及非流動資產。
(二)負債:流動負債及非流動負債。
(三)權益:社員股金、資本公積、累積結餘(或累積短絀)。
二、收支餘絀表,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營業收入。
(二)營業成本。
(三)營業費用。
(四)營業外收入及支出。
(五)本期結餘(或短絀)。
三、財產目錄,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原值:指財產購入時之取得成本。
(二)折舊額:指本年所提之折舊費用。
(三)累計折舊:指歷年來所累積之折舊額。
(四)帳面價值:指財產原值減除累計折舊後之餘額。
四、結餘分配或短絀分擔表,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本期結餘:指收支餘絀表所列全年度之結餘。
(二)股息:指依社員繳納股金總額按章程規定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年息百分比計算之提撥額。
(三)應分配結餘:指本期結餘加計累積結餘(或減累積短絀)再減股息後之餘額。
(四)法定公積:指應分配結餘按章程規定百分比計算之提撥額。
(五)公益金:指應分配結餘按章程規定百分比計算之提撥額。
(六)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指應分配結餘按章程規定百分比計算之撥額。
(七)社員分配金:指應分配結餘減除法定公積、公益金、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後之餘額。應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
第 3 條
合作社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但業務上有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合作社財務報表之製作,依會計年度為之。但另製作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不在此限。
第 5 條
合作社會計事務之範圍,包括下列各款:
一、原始憑證之核簽。
二、記帳憑證之編製。
三、會計簿籍之登記、查對及清理。
四、會計報告之編製、分析及解釋。
五、年終決算之處理。
六、會計檔案之整理、保管。
七、會計人員之交接事宜。
八、其他有關之會計事務。
第 6 條
合作社會計事務,原則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第 7 條
合作社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應於年終決算時,依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
前項所稱權責發生制,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所稱現金收付制,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
第 8 條
合作社會計事項之入帳基礎及處理方法,應前後一貫;其有正當理由必須變更者,應在財務報表中說明理由、變更情形及影響。
第 9 條
合作社之財務處理,應依相關規定及參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第 10 條
合作社之帳務處理及財物管理,應分由不同人員辦理。
前項人員,合作社得規定其須辦理保證或信用保險。
第 11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合作社理事會主席或理事駐社辦公,監事會主席或監事駐社監查期間,合作社得酌給公費。
第 12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出席理事會、監事會或社務會,合作社得酌給出席費。但已支領前條第二項公費人員,不得支領出席費。
第 13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職員對合作社有特殊貢獻者,得由社務會通過後,酌給慰勞金或酌贈紀念品。
第 14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職員出國或在國內參觀考察,應與業務相關並編列預算。但情形特殊經社務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合作社依本準則支給之各項費用,應參酌業務收益,由社務會分別訂定基準,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本準則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第 1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