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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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相片影像檔,指申請國民身分證繳交之數位或紙本相片,而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
前項相片規格如附件一。
第 3 條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由文字碼及數字碼組成,共計十碼,一人配賦一號。
前項編號首碼以英文字母代表直轄市、縣(市)別,第二碼至第十碼為數字碼,第二碼為性別碼,第十碼為檢查碼。
戶口名簿戶號(以下簡稱戶號)由文字碼及數字碼組成,共計八碼,一戶配賦一號。
前項編號首碼以英文字母代表直轄市、縣(市)別,第二碼至第八碼為數字碼,第八碼為檢查碼。但數字碼不敷使用時,第二碼至第七碼得依序轉換為英文字母碼。
第 4 條
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應配賦統一編號。原無配賦者或統一編號為九碼者,亦同。
恢復戶籍、撤銷出生登記後再次設籍、撤銷或廢止初設戶籍登記後再經核准定居、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應沿用原配賦之統一編號。但再次設籍、再經核准定居時與原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之身分不同,或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複、錯誤者,不在此限。
原有戶籍之旅外國人無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為九碼者,其申請配賦統一編號,由出國前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配賦。但同時恢復戶籍者,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配賦統一編號。
戶政事務所辦理設立或分立新戶,應核發戶口名簿,並配賦戶號。
第 5 條
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錯誤、重複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之。但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公告之指定項目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 6 條
統一編號有錯誤或重複之情事,經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者,應即通知當事人更正或變更;須重新配賦新號者,得自行挑選號碼。經通知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予更正或變更,於登記後通知其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統一編號重複當事人之一方自願配賦新號,得予以重新配賦;雙方當事人均無意願,由配賦在後者重新配賦新號;無法分辨配賦之先後,由出生在後者重新配賦新號。
統一編號重複當事人之一方有第六條之一不得變更統一編號之情形時,由他方重新配賦新號。
第 6-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變更統一編號: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受禁止出國處分。
前項第二款不得申請變更統一編號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第 7 條
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所使用之文字,遇有缺字,應以人工方式填寫,字體為黑色。
前項戶口名簿並加蓋校對章。
第 二 章 國民身分證
第 8 條
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如下:
一、姓名。
二、統一編號及其條碼。
三、出生日期。
四、相片。
五、發證日期(含發證直轄市、縣(市)別及初領、補領或換領註記)。
六、性別。
七、父姓名。
八、母姓名。
九、配偶姓名。
十、役別。
十一、出生地。
十二、戶籍地址。
十三、空白證編號。
十四、膠膜號。
前項第四款之相片,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免予列印。
第 9 條
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及內容如下:
一、姓名記載方式如下:
(一)中文姓名排列,姓氏在前,名字在後,由電腦自動列印。但姓名字數十六個字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
(二)臺灣原住民族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登記傳統姓名,其登記之原住民族文字於二十一個字元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
(三)臺灣原住民族、其他少數民族及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並列登記之原住民族文字或羅馬拼音並列中文姓名之正下方。但原住民族文字或羅馬拼音於二十一個字元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
二、統一編號及其條碼:統一編號自左至右橫排記載,並以條碼形式呈現。
三、出生日期:以阿拉伯數字記載。民國前出生者,在民字邊記載「前」字,民國出生者,在民字邊記載「國」字。
四、相片:因特殊情形免列印相片者,應於相片欄記載「免列印相片」字樣。
五、發證日期:發證日期為核准日期,以阿拉伯數字記載,並應註記發證直轄市、縣(市)別及初領、補領或換領類別。
六、役別:依其役別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
七、配偶姓名:婚姻關係消滅,配偶欄應為空白。因配偶死亡換領新證者,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記載已歿配偶姓名,並應加註「(歿)」字。
八、父母姓名:以記載生父、生母姓名為原則。但收養關係存續中者,記載方式如下:
(一)養父母共同收養者,記載養父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本生父母姓名。
(二)由養父單獨收養者,父欄記載養父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父姓名,母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母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母欄之「母」字前,人工加註「生」字。
(三)由養母單獨收養者,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父欄劃記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父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父欄之「父」字前,人工加註「生」字。
(四)生父與養母有婚姻關係者,父欄記載生父姓名,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養父與生母有婚姻關係者,亦同。
(五)生父與養母間或生母與養父間有婚姻關係,並於收養關係成立後離婚者,父母姓名之記載方式同前目。
(六)父、母不詳或父母均不詳者,父母欄劃記單橫線如「-」。
(七)同性結婚繼親收養者,記載生父、養父姓名或生母、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生父姓名。
(八)同性結婚共同收養者,記載二位養父或二位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本生父母姓名。
(九)同性結婚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後終止結婚者,應視為繼親收養或共同收養而分別準用第七目或前目規定。
前項之日期,應以國曆之年、月、日記載。
第 10 條
戶政事務所同時受理戶籍登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應先審核辦妥戶籍登記後,再依本法規定補發國民身分證。
第 11 條
當事人委託他人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委託書應載明一併委託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
前項換領國民身分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書面委託:
一、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辦理遷徙登記。
二、因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其配偶、子女交付國民身分證並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
因行政區域調整、縣(市)改制、門牌整編或更正,由戶長或戶內人口代為申請國民身分證者,無須書面委託。
第 12 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之請領,應切實核對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核對人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
未滿十四歲者,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法定代理人親自或由法定代理人書面委託當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代為請領,本人並應親自到場;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法定代理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第 13 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應備文件不全者,應一次告知補正。
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業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陳述意見:
一、所繳交之相片及身分證明文件與檔存國民身分證請領資料有差異。
二、所繳交之委託書或國民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之真偽有查證必要。
三、補領國民身分證異常頻繁或其他重大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項之嫌,有查證之必要。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補正或陳述意見者,應不予核發國民身分證。
戶政事務所依第二項審查結果,足認申請人有犯罪嫌疑者,應向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告發。
第 14 條
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
一、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二、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彩色相片一張或數位相片。
前項第一款文件,驗畢影印存卷後退還。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5 條
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
一、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二、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彩色相片一張或數位相片。
前項第一款文件,驗畢影印存卷後退還,第二款相片影像檔建檔日期在二年內,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對人貌相符者,得免繳交相片或數位相片,以檔存相片影像檔製作國民身分證。
已補領國民身分證者,其原國民身分證經戶政事務所發現,應即截角(如附件二)後收回。
第 16 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時,應先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
非上班時間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戶政資訊服務廠商辦理。
國民身分證於掛失完成後,暫時停止其效力。
第 17 條
當事人國民身分證非依法律遭扣留者,得由本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經當事人敘明理由並具結後,戶政事務所應予補發;原國民身分證於補發後失效。
第 18 條
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
二、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彩色相片一張或數位相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繳交相片或數位相片,以檔存相片影像檔製作國民身分證:
一、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由本人親自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二、有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情事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三、因戶政人員作業錯誤致當事人須換領國民身分證。
四、因行政區域調整、縣(市)改制、門牌整編或更正,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五、前項第二款相片影像檔建檔日期在二年內,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對人貌相符。
六、配偶死亡委託他人換領國民身分證。
七、因配偶、父母或養父母改姓、名或姓名,致當事人須換領國民身分證。
第 19 條
國民身分證之役別記載變更者,得不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第 20 條
國民身分證因毀損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辦理:
一、條碼資料無法讀取。
二、防偽辨識功能損壞。
三、其他污損不堪使用致難以查核辨識身分等情形。
第 21 條
戶籍登記事項經戶政事務所為撤銷登記,致戶籍資料與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不符者,應催告當事人換領國民身分證;未換領者,逕予註銷原國民身分證。
第 22 條
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縣(市)改制,國民身分證未全面換發前仍屬有效。
第 23 條
戶政事務所同日受理同一申請人二次以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時,應自受理第二次申請時起,核發國民身分證臨時證明書(以下簡稱臨時證明書),並於次一上班日製作核發國民身分證。
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請領申請,應於申請當日完成核發。但因製證機具故障、系統中斷、網路斷線或其他特殊情形,致無法於申請當日製發國民身分證時,得核發臨時證明書。
臨時證明書得供辦理總統、副總統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時使用,戶政事務所應於投票前一日,彙整臨時證明書清冊通報各鄉(鎮、市、區)公所轉送各投開票所查核。
第 24 條
空白國民身分證經印製裁切賸餘之紙張廢料,戶政事務所應每日集中銷毀。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國民身分證製發及電腦控管系統,空白國民身分證及膠膜交貨時,登錄於該電腦系統,辦理驗收及審核,並通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空白國民身分證及膠膜點交後,通報所轄戶政事務所。
空白國民身分證及膠膜展開並登錄後,置入保險櫃保管。
第 26 條
戶役政資訊系統空白國民身分證及膠膜控管各流程均應設置專屬帳號密碼,相關品管及驗證作業程序應符合國家或國際資訊安全管理驗證標準。
第 27 條
戶政事務所應每月統計國民身分證核發數量及空白國民身分證、膠膜之使用、作廢、遺失核銷、結餘數量,編製月報表於次月五日前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查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月報表於每月十日前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戶政事務所將收回之國民身分證及該所列印錯誤、污損等作廢之空白國民身分證、膠膜,均予截角,並一併列冊,函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彙整集中銷毀,於銷毀前應專人集中保管,並將銷毀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三 章 戶口名簿
第 28 條
戶口名簿記載項目如下:
一、戶號。
二、戶長統一編號。
三、戶別。
四、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
五、戶籍地址。
六、編號。
七、初領、補領或換領日期。
八、流水號。
九、條碼。
十、頁次。
十一、核發機關。
十二、稱謂。
十三、出生日期。
十四、姓名。
十五、統一編號。
十六、父姓名。
十七、母姓名。
十八、父統一編號。
十九、母統一編號。
二十、配偶姓名。
二十一、配偶統一編號。
二十二、原住民身分及族別。
二十三、役別。
二十四、出生地。
二十五、出生別。
二十六、記事。
二十七、詳細/省略記事。
二十八、現住/非現住人口。
前項之日期,應以國曆年、月、日記載。
戶口名簿記載項目如無記載事項,應分別於該欄內劃記單橫線或空白。但戶口名簿記載項目如有變更或刪除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同時換領戶口名簿,不得人工註記。
第 29 條
請領戶口名簿,由戶長備妥國民身分證申請。委託他人請領戶口名簿者,應由受託人持憑國民身分證及戶長委託書申請。
第 30 條
辦理戶籍登記致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依法應同時換領戶口名簿者,其委託他人辦理戶籍登記時,委託書應載明一併委託辦理換領戶口名簿。
戶政事務所同時受理戶籍登記及補領戶口名簿申請,應先審核辦妥戶籍登記後,依本法規定補發戶口名簿。
第 31 條
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縣(市)改制,戶口名簿未全面換發前仍屬有效。
前項情形,由戶內人口代為申請換領戶口名簿者,無須書面委託。
第 32 條
戶口名簿因申請換領或全戶有本法第六十二條之情事者,應收回註銷。但戶政事務所得依當事人之申請,將原戶口名簿作成註銷之標示後退還。
第 33 條
已收回註銷之戶口名簿,戶政事務所應每日集中銷毀。
第 四 章 相片影像檔
第 34 條
相片影像檔內容如下:
一、統一編號。
二、相片影像。
三、建檔之戶政事務所代碼。
四、建檔之人員及日期。
五、其他應記載事項。
第 35 條
戶政事務所應將相片影像檔彙集後,儲存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料庫,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依資通安全管理法及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資通系統或資料遭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
第 36 條
保管相片影像檔之相關業務人員應配賦作業帳號密碼,密碼應定期更新,並設定使用者權限。
第 37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調閱或利用相片影像檔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調閱檔案紀錄,應永久保存,不得更改。
第 38 條
相片影像檔應指派專人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並交主管人員審核。
第 39 條
當事人得申請其本人之相片影像檔。
亡故者之親屬為辦理亡故者喪葬事宜,得申請亡故者相片影像檔;亡故者確無親屬或親屬無人辦理喪葬事宜者,得由經理殮葬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為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 40 條
相片影像檔之管理督導,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戶政事務所各級主管應隨時督導相關業務人員,不定期抽查保存、調閱、利用及管理情形,並製作書面抽查紀錄列管。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戶政事務所保存及管理情形,列為業務督導重點項目,加強列管查核。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不定期抽查相片影像檔資料庫之保存、調閱、利用及管理情形,並督導連結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之利用及管理情形。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1 條
公務機關如需用國民身分證請領資料及相片影像檔,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
第 42 條
本辦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43 條
本辦法有關臨時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