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及緊急防制辦法
民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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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等級依污染程度區分為預警(等級細分為初級、中級)及嚴重惡化(等級細分為輕度、中度或重度)二類別五等級,各類別等級依懸浮微粒、細懸浮微粒、二氧化硫、二氧化氮、一氧化碳及臭氧空氣污染物項目之濃度條件達附件一規定判定。
本辦法所稱空氣品質嚴重惡化包含前項任一空氣污染物濃度達附件一所定之輕度、中度或重度嚴重惡化等級者。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預報資料,並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發布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依據。
前項空氣品質預報資料應至少每日發布二次,且第一次應於當日十二時以前發布。
經第一項空氣品質預報資料顯示預報期間各空氣品質區空氣品質可能達預警或嚴重惡化等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預報當日十七時三十分前通報空氣品質區內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於公開平台或網頁登載氣象、空氣品質變化趨勢等預測資料及對應之可能配合事項,傳達予民眾及配合實施應變防制措施之相關單位,預作準備。
第 4 條
於空氣品質預報資料顯示隔日各空氣品質區空氣品質可能達預警或嚴重惡化等級,該空氣品質區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發布對應類別等級之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
於空氣污染物濃度條件達預警或嚴重惡化等級,且預測未來十二小時空氣品質無減緩惡化之趨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空氣品質監測站涵蓋區域,發布對應類別等級之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發布各類別等級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區域後之因應作為,應依附件二應採行之應變防制措施、附件三得採行之應變防制措施及附件四健康防護引導措施,並根據轄區內氣象、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特性,公告區域空氣品質惡化防制措施(以下簡稱區域防制措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轄區內公私場所(以下簡稱指定公私場所),於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後,配合實施應變防制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區域防制措施前,應先通知指定公私場所依據附件二及附件三之應變防制措施內容,訂定各級空氣品質惡化應變防制計畫(以下簡稱應變計畫),送其核定,以利指定公私場所於各類別等級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之期間內據以執行。
針對因境外傳輸影響發布之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採行預警等級之應變防制措施為原則,同時依據實際污染影響程度適時參考附件四健康防護引導措施內容進行防護管制。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之區域防制措施,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涵蓋區域。
二、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及空氣污染防制應變小組之組成。
三、指定公私場所名稱及負責急難救助之醫療機構名稱。
四、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後,與其他政府機關、各新聞傳播媒體、指定公私場所及負責急難救助之醫療機構之聯繫方式。
五、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後之應變防制措施。
六、執行應變防制措施之查核程序。
七、健康防護引導措施及民眾、機關、學校活動注意事項。
區域防制措施內容有檢討修正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修正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之成立規定如下:
一、成立條件:
(一)得成立於空氣品質預報資料顯示隔日轄區空氣品質可能達初級預警等級且再次日為中級預警或嚴重惡化等級;或當轄區內二分之一以上空氣品質監測站達初級預警等級,且空氣品質預報資料顯示隔日可能達中級預警或嚴重惡化等級。
(二)應成立於空氣品質預報資料顯示隔日起轄區空氣品質可能有連續二日達中級預警或嚴重惡化等級;或當轄區內二分之一以上空氣品質監測站達中級預警等級,或任一空氣品質監測站達輕度嚴重惡化或以上等級。
二、組織成員:指揮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擔任,成員包含環保、衛生、勞工、水利、農業、教育及交通等機關(單位)代表。
三、成立目的:指揮並協調轄區內各應變機關(單位)執行警告發布後之應變及防護措施。
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成立後,於空氣品質監測資料及預報資料顯示已改善至未符合前項第一款成立條件時,得解除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氣象及空氣品質惡化趨勢,依實際需求成立空氣污染防制應變小組,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擔任召集人,邀集相關機關(單位)組成,聯繫協調必要之應變及防護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或空氣污染防制應變小組時,應立即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8 條
第五條第三項之應變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空氣污染源種類、特性及防制設施。
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配合削減方法及達成各項應變防制措施所需時間。
三、預計削減之排放量、削減之百分比及相關計算基準。
四、監測及通報方式。
五、應變計畫演習、演練或訓練事項。
應變計畫內容有異動者,該指定公私場所應先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後始得據以執行。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布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時,應以書面、傳真、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政府機關(構)、各級學校、幼兒園、福利機構、護理機構、車站、醫院等公共場所相關單位及指定公私場所:
一、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涵蓋區域(以下簡稱警告區域)。
二、氣象及空氣品質變化趨勢。
三、空氣品質惡化應變防制措施。
四、健康防護引導措施及民眾、機關、學校應配合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布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時,除前項通知外,並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協調新聞傳播媒體適時於節目或網站中插播,至嚴重惡化警告解除為止。
二、啟動通報機制,透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開平台或網頁,並輔以鄰里通報系統、公共場所電子看板、跑馬燈、簡訊或其他方式傳達。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四條發布之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之等級,執行區域防制措施。
指定公私場所應依第四條發布之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之等級,執行其應變計畫。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發布空氣品質中級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後,屬該空氣品質區內最上風處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附件五所列上風處且直接相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實施相關應變措施。但屬當地民俗活動或其他特殊事件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通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通知後,應通知轄區內屬附件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採行應變防制措施,執行其中級預警等級之應變防制措施。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至三月及十月至十二月,依空氣品質預報資料執行附件六之行為管制,限制相關易致空氣污染之行為。
第 13 條
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六小時蒐集氣象資料一次,並視空氣污染物濃度及氣象條件之變化,提供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整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之等級及其警告區域。
第 14 條
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後,於空氣污染物濃度未達原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等級,且預測空氣品質在未來六小時有減緩惡化趨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調降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等級。
於空氣污染物濃度未達空氣品質初級預警等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解除預警警告,通知相關單位停止應變防制措施之執行,並提報因應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之執行結果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空氣污染物濃度達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等級,經研判非屬氣象變異所致者,仍應查明原因,並令有關之特定污染源採取相關應變防制措施。
第 16 條
中央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之成立規定如下:
一、成立條件:當全國除連江縣、金門縣及澎湖縣以外,同時有九個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中央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協調處理跨區域污染源管制事宜。
二、組織成員:指揮官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人擔任,成員包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科技部、勞動部、衛生福利部、教育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機關代表。
三、成立目的:協調各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資源調度及協助應變。
中央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成立後,如全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個數已不符合前項第一款成立條件時,得解除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氣象及空氣品質惡化趨勢,依實際需求成立空氣污染防制應變小組,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人擔任召集人,邀集相關機關組成,聯繫協調因應必要之應變防制措施。
第 17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訂定之區域防制措施,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辦法規定檢討修正,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