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住宅審議會設置辦法
民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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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住宅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全國性住宅計畫(以下簡稱住宅計畫)之諮詢及審議事項。
二、評估社會住宅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入住比率及區位分布事項。
三、評鑑社會住宅事務。
四、全國性財務計畫之諮詢事項。
五、其他有關住宅計畫之交議或協調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召集人指派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社會福利、原住民族、地政、都市計畫、建築、財政、住宅及其他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社會福利、地政、都市計畫、建築、財政、住宅、熟悉原住民族事務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關注住宅發展事務之民間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專家學者及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4 條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專家學者及民間相關團體代表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業務主管人員兼任,承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之命,處理會務。
第 6 條
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本部承辦業務單位派兼之。
第 7 條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8 條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9 條
本會為審議住宅計畫有關事項,得推派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實地調查,或組成專案小組研擬意見,提供會議討論及審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審查涉及專業知識及技術時,得經執行秘書同意,邀請專家學者列席,提供諮詢意見。
第 10 條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第 11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代表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
第 12 條
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3 條
本會所需之經費,應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