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傳習活用及保存者輔助辦法

民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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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對於經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以下簡稱保存技術)及經認定之保存者,應建置相關紀錄,並建立完整資料。
第 3 條
主管機關辦理文化資產保存、修復、活用等實務應用工作,與人才養成及推廣活動,應優先聘用保存者。
前項工作及活動非主管機關辦理時,主管機關應推薦保存者參與。
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保存技術人才養成工作。
前項養成內容,應著重保存技術與保存者經驗傳承、保存實務、工作倫理及專業知識等。
第 5 條
主管機關應持續辦理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研究、技術進修、交流學習及教育推廣等技術應用工作。
第 6 條
主管機關得委由或輔助保存者、學校、機關(構)、相關團體研提計畫辦理前二條工作。
前項工作相關報告成果,應公開並推廣應用。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