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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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古物之複製,指依古物原件予以原材質、原貌再製作者。
古物之再複製,指非依古物原件而對古物複製品再予以重複製作者。
第 3 條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
公有古物複製品之再複製,經原保管機關(構)邀請學者專家審查並監製者,得准許個人、團體或機關(構)為之。
第 4 條
國寶或重要古物之複製及再複製,應由原保管機關(構)提出複製及再複製計畫,並於每年年底彙整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計畫,其內容包括目的、時間、數量、國寶或重要古物原件保存狀況、複製方法、材料及技術;並應參考與國寶或重要古物原件相關之年代、作者、藝術創作風格、保存資訊及研究紀錄等資料。
第 5 條
公有古物之複製或再複製,應標明為複製品或再複製品,並標示其複製或再複製時間、監製機關(構)及製作者、數量序號之字樣或記號。
第 6 條
公有古物之複製及再複製,其形狀失真或品質低劣者,原保管機關(構)應停止複製及再複製,並監督已完成之不良複製品及再複製品予以銷毀。
第 7 條
公有古物複製時,毀損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者,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 8 條
公有古物再複製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