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民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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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經營許可:
一、營業項目為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向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二、營業項目為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向公司或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或商業名稱。
二、申請人及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
三、營業項目。
四、本公司或商業所在地;設有分公司或分支機構者,其所在地。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 3 條
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應檢具之相關文件,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指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及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公司有選任董事者應檢附董事名冊,商業屬合夥者應另檢附合夥契約。
二、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證明文件或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證明文件影本。
三、營業據點產權證明文件影本。營業據點所有權非屬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 4 條
依前二條申請經營許可,其營業項目為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殯葬設施依法啟用之證明文件。
二、殯葬設施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殯葬設施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殯葬設施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過半數,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半數之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但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三、商品或服務項目及契約書。
依前二條申請經營許可,其營業項目為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應另檢附殯葬禮儀服務能力說明書,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相關證照。
二、商品或服務項目及契約書。
三、價金或收費基準表。
四、專任禮儀師名冊。但未達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一定規模者,免附。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查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案件,得會同相關機關進行實地勘查,並得通知申請人到場說明。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案件後,其有應補正之事項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依本辦法規定備齊文件後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應將展延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依第一項通知限期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第 7 條
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二、不符合本條例或本辦法規定。
三、依第五條規定進行實地勘查,經通知到場說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說明。
四、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第 8 條
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經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應於接獲前項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或變更登記及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並於完成登記及加入公會後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經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下列資訊公開:
一、公司或商業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負責人。
三、加入之公會。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公開必要之資訊。
第 10 條
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一個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但下列事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一、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
二、專任禮儀師名冊。
三、殯葬設施所有權、使用權或其他得為經營行為之證明文件。
前項變更,準用第二條至前條規定。
第 11 條
經許可經營殯葬服務業,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公告之:
一、申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內容為虛偽或不實。
二、申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經證明係偽造或變造。
三、經公司或商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四、不符合本條例或本辦法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時,應通知該殯葬服務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其撤銷或廢止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時,併應通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2 條
依本辦法規定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報經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經營該殯葬設施。
第 12-1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參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定同意比例取得殯葬設施使用權,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視為已依本辦法規定取得經營許可。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