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民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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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房屋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契稅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至十六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
一、行政機關代表:
(一)直轄市:市長或其指派副市長、財政(稅務)局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政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其中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或其指派副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或二人,由財政(稅務)局長、稽徵機關局(處)長兼任。
(二)縣(市):縣(市)長、財政(稅務)局(處)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政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課)長為當然委員。其中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縣(市)長及稽徵機關局(處)長分別兼任。
二、行政機關人員以外,具有下列專長之專家學者或屬該等領域之民間團體代表:
(一)不動產估價師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一或二人。
(二)土木或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專業技師一或二人。
(三)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一或二人。
(四)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代表一或二人。
前項第二款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4 條
本會開會分常會、臨時會二種,常會每三年一次,其日期由召集人決定之,臨時會以委員五人聯署,請經召集人認可時召集之。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以常會評定事項疏漏、錯誤,或中央法令制(訂)定、修正、廢止,或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影響其評定結果者為限。

第 5 條
本會開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行政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之其他人員代理出席;受指派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第 6 條
本會議事範圍如下:
一、關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之評定事項。
二、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評定事項。
第 7 條
前條第一款規定之評定事項,應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第 8 條
本會委員組成名單及會議紀錄,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 9 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研究費、必要之膳宿費或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及本會所需辦公費用,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0 條
本會應辦事務,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兼辦。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