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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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飼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 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中所含戴奧辛、戴奧辛及戴奧辛類多氯聯苯含量超過附表所列限量基準者,屬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定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動物健康之物質。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檢查及抽樣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 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抽取之樣品,應會同廠商或使用戶封緘後,掣給收據。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足供檢驗之樣品數量,不得超過四份,每份以三百公克為限。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身分證明文件,為主管機關製發之查驗證。
第 4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封存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廠商或使用戶不得移動或出售;抽取之樣品,以四份為限,每份重量,視檢驗、鑑定需要而定,並經會同廠商或使用戶封緘後,掣給收據。
第 5 條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檢驗、鑑定報告後十日內,將結果通知廠商或使用戶。廠商或使用戶於接到通知後七日內,得繳納檢驗費,向主管機關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