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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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下列貢獻或實績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審查指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
四、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疑似考古遺址或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五、保存、維護、傳習、宣揚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六、對闡揚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第 2-1 條
符合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
一、協助或辦理管理維護計畫、修復計畫、再利用計畫。
二、協助或辦理調查、研究、出版、測繪、記錄、建檔計畫。
三、協助或辦理教育、宣導、推廣、人才培訓計畫。
四、協助或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活化再利用組織之運作或培力事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獎勵者。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狀、獎座或獎牌。
二、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三、發給獎金。
四、其他獎勵方式。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之方式如下,並得為補助附款:
一、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依自籌款情形補助部分經費。
三、補助向金融機構貸款所生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第 5 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之受益人,挪用補助經費或未履行補助附款,主管機關得廢止該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依本辦法接受獎勵,而未履行獎勵之附款者,亦同。
第 6 條
最近一年內曾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相關法令規定而受處分者,不得依本辦法予以獎勵或補助。
第 7 條
本辦法於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不適用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