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事細則
民國 106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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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舉委員會)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訂定本細則。
第 2 條
主任委員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第 3 條
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之監察事項。
第 4 條
選舉委員會總幹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副總幹事襄助之。
第 5 條
選舉委員會設下列組、室,並得分課辦事:
一、第一組。
二、第二組。
三、第三組。
四、第四組。
五、人事室。
六、主計室。
七、政風室。
前項組、室於不辦理選舉、罷免、公民投票期間,設第一組、第四組、人事室、主計室及政風室。
第 6 條
第一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罷免及全國性公民投票事務之辦理。
二、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罷免與地方性公民投票事務之綜合規劃、指揮監督及進行程序之規劃、擬訂。
三、候選人競選費用補貼之辦理。
四、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區劃分之規劃辦理。
五、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有關公告之發布。
六、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之受理及資格審查。
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之訂定、候選人資格、選舉、罷免、地方性公民投票結果審定及當選證書之製發。
八、投開票所之設置、管理、投開票所工作人員講習訓練、選舉公報、罷免案公告內容、公民投票公報之請購、選舉票、罷免票、公投票之印製、投開票作業之辦理、開票統計作業規劃及資訊業務之處理。
九、文書、檔案、研考、公關、議事、財產及物品管理。
十、其他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事項。
第 7 條
第二組掌理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及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
前項業務於不辦理選舉、罷免、公民投票期間由第一組辦理。
第 8 條
第三組掌理選舉公報、罷免案公告內容、公民投票公報之編製、校對及印發、公辦政見發表會、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選舉宣導及新聞發布。
前項業務於不辦理選舉、罷免、公民投票期間由第一組辦理。
第 9 條
第四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項法規與補充規定之研擬、擬釋及編印。
二、監察小組委員之遴聘與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監察事務之規劃及處理。
三、政見稿及競選、罷免辦事處相關事務之處理。
四、違反選舉、罷免、公民投票法律裁罰事務、訴願及訴訟之處理。
五、候選人政治獻金及競選經費相關業務之處理。
六、投開票所監察人員遴派講習之規劃及辦理。
七、淨化選舉風氣宣導之規劃及辦理。
八、選監檢警聯繫會報之辦理。
九、採購、出納、工友(技工、駕駛)、辦公廳舍及車輛管理維護、公共安全防災、事務管理。
十、其他行政及支援服務事項。
第 10 條
人事室掌理選舉委員會人事事項。
第 11 條
主計室掌理選舉委員會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12 條
政風室掌理選舉委員會政風事項。
第 13 條
選舉委員會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 14 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