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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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天然放射性物質:指天然生成且含有鈾、釷、鉀等天然放射性核種或含有其衰變後產生的放射性核種之物質。但不包括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
二、活度:指一定量之放射性核種在某一時間內發生之自發衰變數目。
三、活度濃度:指單位質量之活度。
四、建材活度濃度指數:指建材中所含天然放射性核種活度濃度與其活度濃度因子比值之和;其計算公式,依附表一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天然放射性物質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為其所含核種活度濃度大於附表二基準值且造成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大於一毫西弗者。
第 4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
一、供作輻射源使用之天然放射性物質。
二、含天然放射性物質之事業廢棄物或開採、提煉、使用、處理或貯存天然放射性物質等作業所衍生之廢棄物。
第 5 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達第三條所定一定值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公告納入本辦法管理(以下簡稱公告納管)。
前項公告,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6 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經主管機關公告納管後,其輻射劑量評估結果造成工作人員之年有效劑量大於六毫西弗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對工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並提出輻射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7 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經主管機關公告納管後,其輻射劑量評估結果造成工作人員之年有效劑量六毫西弗以下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執行作業與環境監測,並實施作業場所人員進出管制。
第 8 條
從事開採、提煉、使用、處理、貯存天然放射性物質等場所轉作其他用途,造成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前項場所轉作其他用途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檢附輻射安全評估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建材所含天然放射性物質達主管機關公告納管範圍,其建材表面○.一公尺處之輻射劑量率每小時超過○.二微西弗者(不含背景值),應實施活度濃度分析;其活度濃度指數及使用範圍,依附表一規定。
前項指數超過附表一規定者,採個案審查方式,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使用。
第 10 條
商品含天然放射性物質且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該商品之製造者、經銷者、販賣者或持有者自主管理、回收、改善、廢棄或為其他處理。
前項自主管理之方式,包括對商品之生產、銷售、偵測,以及對相關人員與場所之評估、偵測等。
第 10-1 條
依本辦法規定執行之各項計畫、報告、自主管理、回收、改善、廢棄或為其他處理等措施,應作成書面紀錄,並應保存三年。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對開採、提煉、使用、處理、貯存天然放射性物質作業之場所,得隨時派員檢查。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